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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聲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甲○○        乙○○ 右列聲請人等因重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即開始審理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所上訴之案件,聲請人等却於八十八年四月後接獲本院寄交聲 請人等有關檢察官鍾○玲對聲請人等所提之上訴理由書及答辯書(均繕本),惟該上 訴理由書全數應為五頁,實際却只有三頁,且該上訴理由書及答辯書為本院所寄,却 無本院院章之鋼印,亦無蓋騎縫章,足證本院於執行職務已涉違法,且使聲請人等誤 認檢察官鍾○玲為對聲請人等有利之上訴,但經律師聲請閱卷一、二十次後,於原裁 判七個月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初始閱得,才知該上訴理由書缺行(係缺頁),顯係本 院承審該上訴案件之法官之所為或怠失,因事關聲請人等之權益為法律所不許,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具體事實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聲請本院承審 該案五名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固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該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必須有 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 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申言之,即以一般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 ,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本院十 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等所稱本 院寄交有關檢察官鍾○玲對聲請人等所提之上訴理由書(繕本),有缺頁情形等,且 經律師多次聲請閱卷,竟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初始閱得等情,縱屬實在,其關於上訴理 由書(繕本)有缺頁部分等,並非不可請求重新送達或聲請補正;其關於聲請閱卷縱 有遲誤,但並無事證足認對當事人選任之辯護人,其辯護權不及行使,致其委任之當 事人之訴訟權未受合理的保障,客觀上均不足以執此而懷疑本院承辦聲請人等上訴本 院案件之法官不能為公平之裁判,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等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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