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甲○○
乙○○
右列
聲請人等因
重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即開始審理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所上訴之案件,聲請人等却於八十八年四月後接獲本院寄交聲
請人等有關檢察官鍾○玲對聲請人等所提之
上訴理由書及
答辯書(均
繕本),惟該上
訴理由書全數應為五頁,實際却只有三頁,且該上訴理由書及答辯書為本院所寄,却
無本院院章之鋼印,亦無蓋騎縫章,
足證本院於執行職務已涉違法,且使聲請人等誤
認檢察官鍾○玲為對聲請人等有利之上訴,但經
律師聲請
閱卷一、二十次後,於原裁
判七個月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初始閱得,才知該上訴理由書缺行(
按係缺頁),顯係本
院承審該上訴案件之法官之所為或怠失,因事關聲請人等之權益為
法律所不許,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具體事實偏頗
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聲請本院承審
該案五名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
固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該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必須有
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
訴
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
申言之,即以一般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
,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
始足當之(本院十
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等
所稱本
院寄交有關檢察官鍾○玲對聲請人等所提之上訴理由書(繕本),有缺頁情形等,且
經律師多次聲請閱卷,竟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初始閱得
等情,縱屬實在,其關於上訴理
由書(繕本)有缺頁部分等,並非不可請求重新
送達或聲請補正;其關於聲請閱卷
縱
有遲誤,但並無事證足認對當事人選任之
辯護人,其
辯護權不及行使,致其委任之當
事人之
訴訟權未受合理的保障,客觀上均不足以執此而懷疑本院承辦聲請人等上訴本
院案件之法官不能為公平之裁判,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等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
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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