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號
聲 明 人 甲○○
右聲明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三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三八四二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
當事人不得更有所
聲請或聲明。本件
聲明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
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