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尤梁雪霞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刑事判決,應對
上訴人尤梁雪霞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尤梁
雪霞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代為送達,茲據覆稱上訴
人之原住址,查無其人,行踪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