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二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覊押
期間,特為裁定如
左:
主 文
甲○○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捌年叁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認為必要,
予以執行覊押。案經
上訴後在本院審理
中,其法定覊押期間行將屆滿,而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自本(八十八)年三月八日
起,延長其覊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