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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職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二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覊押期間,特為裁定如 左: 主 文 甲○○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捌年叁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認為必要,予以執行覊押。案經上訴後在本院審理 中,其法定覊押期間行將屆滿,而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自本(八十八)年三月八日 起,延長其覊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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