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判決,應對甲○
○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茲據覆稱該上訴
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
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