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
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
詐欺罪,刑事訴訟
部分,經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依法不得上訴,本院僅應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
,而此部分上訴又非不合法,依法應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