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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附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刑事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 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詐欺罪,刑事訴訟 部分,經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依法不得上訴,本院僅應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 ,而此部分上訴又非不合法,依法應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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