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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非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號、第一四八四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為 犯第一項普通誹謗罪之方法。所謂意圖散布於眾,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後,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之 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難繩以該條之罪。查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等係以 傳真方式,將足生損害於『商進』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傳給在日本之TERA OKA SEIKO CO. LTD. 公司或日星產業株式會社,其行為實僅秘密通 知在日本之特定公司而已,尚無意圖散布於『與營業競爭』毫無相干之日本大眾之犯 意;又其由台北縣○○鄉○○路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及另以信函寄 給日本『TERAOKA SEIKO CO. LTD. 』等公司之行為,亦僅將所 獲傳聞訊息,向利害相關之特定法人秘密告知而已,並未將該項訊息作成文字,散布 於國內外不特定人知悉之犯意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所為,顯與加重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係毀損他人之名譽,此與同 法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罪係損害他人在社會經濟方面之評價,兩者所保護之法益有 別。如以同一行為,同時毀損他人名譽及信用時,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從一重處斷(陳樸生著實用刑法第七○二頁,趙琛刑法分則下冊第七五七頁參照 ),查原判決認被告等以傳真或發函方式散布不實之事,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 信譽,除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之罪外,另犯有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並謂此法規競合,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 之原則,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三條規定論處,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一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 人,即不足以當之。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係認定被告等共 同連續以傳真方式,將足以損害商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進公司)營業信譽之 不實消息,傳與日商 TERAOKA SEIKO CO.LTD.及日星產業株式會社,又以郵局存證信 函,將足以損害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寺岡公司)及商進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 消息,傳與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復以信函,將足以損害寺岡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 消息,傳與日商 TERAOKA SEIKO CO.LTD.等情,指被告等除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損 害信用罪、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外,另犯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一適用刑法第三百 十三條規定論處被告等罪刑。核其事實欄既未明確認定被告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 為,已不足為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準據;又其既認定被告等係將上開不實消 息,以傳真、郵局存證信函及函件,傳述與有利害關係之日商 TERAOKA SEIKO CO.LT D.、日星產業株式會社、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顯僅傳達於各該特定人,而非散布 於眾,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乃該判決竟於理由欄論斷被 告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次 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 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適用一法條論 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單純一罪之擇一適用競合之法條。所謂想像競 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 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 重罪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損害信用罪,係損害他人之 經濟信用,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則係損害他人之品格名譽,兩者所 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如以一行為同時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名譽,應予雙重評價,論 以該二罪,故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第 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係法規(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擇一適用刑法 第三百十三條論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等提起上訴,原審不予撤銷糾正 ,竟為相同之認事用法,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同有上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前者不利於被告等,且涉及事實之認定,為使事實臻於明確, 並為維持被告等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撤銷, 由原審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後者於被告等尚非不利,應將該違背法 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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