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男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號、第一四八四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
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為
犯第一項普通誹謗罪之方法。所謂
意圖散布於眾,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後,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
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之
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難繩以該條之罪。查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等係以
傳真方式,將足生損害於『商進』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傳給在日本之TERA
OKA SEIKO CO. LTD. 公司或日星產業株式會社,其行為實僅秘密通
知在日本之特定公司而已,尚無意圖散布於『與營業競爭』毫無相干之日本大眾之犯
意;又其由台北縣○○鄉○○路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及另以信函寄
給日本『TERAOKA SEIKO CO. LTD. 』等公司之行為,亦僅將所
獲傳聞訊息,向利害相關之特定
法人秘密告知而已,並未將該項訊息作成文字,散布
於國內外不特定人知悉之犯意與
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所為,顯與加重誹謗罪
之
構成要件不合。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係毀損他人之名譽,此與同
法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罪係損害他人在社會經濟方面之評價,兩者所保護之
法益有
別。如以同一行為,同時毀損他人名譽及信用時,係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
從一重處斷(陳樸生著實用刑法第七○二頁,趙琛刑法分則下冊第七五七頁
參照
),查原判決認被告等以傳真或發函方式散布不實之事,足以損害
告訴人公司之營業
信譽,除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之罪外,另犯有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並謂此
乃法規競合,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
之原則,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三條規定論處,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
顯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一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
人,即不足以當之。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係認定被告等共
同連續以傳真方式,將足以損害商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進公司)營業信譽之
不實消息,傳與日商 TERAOKA SEIKO CO.LTD.及日星產業株式會社,又以郵局存證信
函,將足以損害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寺岡公司)及商進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
消息,傳與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復以信函,將足以損害寺岡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
消息,傳與日商 TERAOKA SEIKO CO.LTD.
等情,指被告等除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損
害信用罪、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外,另犯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一適用刑法第三百
十三條規定論處被告等罪刑。核其事實欄既未明確認定被告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
為,已不足為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準據;又其既認定被告等係將上開不實消
息,以傳真、郵局存證信函及函件,傳述與有利害關係之日商 TERAOKA SEIKO CO.LT
D.、日星產業株式會社、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顯僅傳達於各該特定人,
而非散布
於眾,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乃該判決竟於理由欄論斷被
告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次
按刑法上所謂
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
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適用一法條論
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
單純一罪之擇一適用競合之法條。所謂想像競
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
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
重罪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損害信用罪,係損害他人之
經濟信用,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則係損害他人之品格名譽,兩者所
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如以一行為同時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名譽,應予雙重評價,論
以該二罪,故屬於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第
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係法規(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擇一適用刑法
第三百十三條論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等提起上訴,原審不予撤銷糾正
,竟為相同之認事用法,而為
駁回上訴之判決,同有上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前者不利於被告等,且涉及事實之認定,為使事實臻於明確,
並為維持被告等之
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撤銷,
由原審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後者於被告等尚非不利,應將該違背法
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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