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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非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復宣告緩 刑。本件被告甲○○於原判決宣告其緩刑前,曾因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 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 日確定,此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號被告甲○○竊盜案卷可稽。本件原判 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宣示之時,被告既已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已確 定,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依法不得予以宣告緩刑,原判決竟為緩刑二年之知, 委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本件被告甲○○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原法院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宣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但在本件宣示判決前 ,被告因另犯竊盜罪,業經同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宣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 四年,並於同年十月二日(非常上訴理由誤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有該 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判決前被告既因另 案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本件即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判決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 ,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 僅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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