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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非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署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署押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上易字第一五六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執行案件,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係「布」字之誤)通緝,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六 時許,在台中市○○路大阪城商務旅館為警查獲時,為掩飾身分,竟冒用「許淑華」 之名應訊,先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在上址由警方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現場紀錄上偽造『許淑華』之署押,翌(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在台中縣警 察局刑警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在該筆錄上偽造『許淑華』之署押,原審以被告所為兩 次偽造署押係基於概括犯意,以連續犯論處。惟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 雖先後在警訊筆錄上有多次偽造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 ,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非連續犯(參見貴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依連續犯論處,顯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本 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執行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在台中市○○路○○ ○號大阪商務旅館為警查獲時,為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冒用 「許淑華」之姓名應訊,先於同晚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由警方製作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偽造「許淑華」之署押(即簽名);又於翌(二十三)日 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之調查筆錄上,再偽造「許淑華」之署押 ,均足以生損害於姓名為「許淑華」之人等情。依上開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係認被告 前後兩次偽造署押,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則原判決依所確認之被告犯罪事實, 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相關法條,論處被告 連續偽造署押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不依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竟自行謂被告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云云, 就並非非常上訴程序所能救濟者,執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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