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二五八、六○五○號) ,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
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
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
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
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 (含動產、不動產)
予以不法侵害時,仍
難解免其刑責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判決
參照) 。本件
告訴人申國
宗雖係無權占有系爭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坐○○○鄉○○段四四二等地號保留
池土地上種植蔬菜及藥草類農作物,而為事實上之管領。但被告甲○○逕自派人將該
保留池之水門出水道口封閉,使申國宗於該址種植之青菜、藥草因水淹而死亡,自係
侵害
告訴人對該地上物之現實占有管領權益,就此而言,申國宗即
難謂非犯罪之被害
人。原判決竟以不動產之出產物在未與不動產分離前,為不動產之部分,其所有權屬
於不動產所有人,申國宗對其種植之青菜、藥草並無所有權,認其無權告訴,而維持
第一審法院所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刑法上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
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
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
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本件起訴
事實以被告甲○○係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中壢工作站站長,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
日,明知申國宗在桃園縣八德市○○段四四二等地號之社子支渠第四輪區保留池土地
上,種植有蔬菜及藥草類農作物,卻未訴諸
法律上手段救濟,逕自派人將該保留池之
水門出水道口封閉,使申國宗於上址所種植之青菜、藥草因水淹而死亡,案經申國宗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罪嫌。依起訴事實觀之,申國宗在前開
保留池土地上種植蔬菜及藥草類農作物,事實上已取得對該農作物之管領支配,倘被
告係不法予以毀損,不論該農作物在法律上是否屬於申國宗所有,及申國宗有無使用
前開土地之合法權源,申國宗均不失為該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第一
審判決以申國宗並無使用前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且不動產之出產物在未與不動產分離
前,為不動產之部分,其所有權屬於不動產所有人,申國宗對其種植之青菜、藥草並
無所有權,認申國宗無權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
諭知本件公
訴不受理,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
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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