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簡易確
定判決(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四七四號,
聲請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
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七時
許,在基隆市○○○路○○○巷十六之二號張美玉住處作客時,見張美玉之皮包隨意
放置在其房間內,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及張美玉之信用卡,得手後,
旋即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基隆市○○○路○○○號
「永晟電器行」內,冒用張美玉之名義,詐購價值一萬零九百元之音響及熱水瓶,並
在簽帳單上
偽造「張美玉」之署押一枚,
足以生損害於張美玉。』
等情,因而適用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
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其他相關
法律論處被告
詐欺罪刑,雖非無見。惟查刑
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
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
參
照)。換言之,行為人於文件資料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而具有一定意思之表示,
核屬
偽造文書之行為,其復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
高度行為所吸收,
祇論以
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本件被告甲○○竊取被害人張美玉之信用卡,旋即持該信用卡冒
張美玉之名義於詐購商品時,於信用卡簽帳單簽章欄上偽造「張美玉」之署押,即係
表示「張美玉」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對該商家代墊款項而行使之,以遂
行詐騙商品之目的。核被告甲○○於信用卡之簽帳單簽章欄上偽造「張美玉」之署押
,係表示張美玉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對該商家代墊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
,其所為顯係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僅止於偽造署押而
已,而原判決就此部分僅以偽造署押罪相繩,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十六之
二號張美玉住處作客時,見張美玉之皮包隨意放置在其房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機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張美玉之信用卡。得手後,旋
即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基隆市○○○路○○○號永晟電器行內,冒用張美玉之名義,詐
購價值一萬零九百元之音響及熱水瓶,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張美玉之署押一枚,足以生
損害於張美玉等情。則被告於竊取張美玉之信用卡,持該信用卡冒張美玉之名義詐購
商品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美玉之署押,即係表示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
卡銀行對該商家代墊款項而行使之,以遂行詐購商品之目的。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罪,兩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而原判決對於被告於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美玉之署押部分之行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揆諸首揭說明,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
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