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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非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簡易確 定判決(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四七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七時 許,在基隆市○○○路○○○巷十六之二號張美玉住處作客時,見張美玉之皮包隨意 放置在其房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及張美玉之信用卡,得手後,即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基隆市○○○路○○○號 「永晟電器行」內,冒用張美玉之名義,詐購價值一萬零九百元之音響及熱水瓶,並 在簽帳單上偽造「張美玉」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張美玉。』等情,因而適用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 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被告詐欺罪刑,雖非無見。惟查刑 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 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參 照)。換言之,行為人於文件資料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而具有一定意思之表示,核屬 偽造文書之行為,其復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甲○○竊取被害人張美玉之信用卡,旋即持該信用卡冒 張美玉之名義於詐購商品時,於信用卡簽帳單簽章欄上偽造「張美玉」之署押,即係 表示「張美玉」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對該商家代墊款項而行使之,以遂 行詐騙商品之目的。核被告甲○○於信用卡之簽帳單簽章欄上偽造「張美玉」之署押 ,係表示張美玉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對該商家代墊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 ,其所為顯係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僅止於偽造署押而 已,而原判決就此部分僅以偽造署押罪相繩,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十六之 二號張美玉住處作客時,見張美玉之皮包隨意放置在其房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機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張美玉之信用卡。得手後,旋 即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基隆市○○○路○○○號永晟電器行內,冒用張美玉之名義,詐 購價值一萬零九百元之音響及熱水瓶,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張美玉之署押一枚,足以生 損害於張美玉等情。則被告於竊取張美玉之信用卡,持該信用卡冒張美玉之名義詐購 商品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美玉之署押,即係表示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 卡銀行對該商家代墊款項而行使之,以遂行詐購商品之目的。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罪,兩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原判決對於被告於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美玉之署押部分之行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揆諸首揭說明,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 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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