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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9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重利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處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常業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迭在偵審中坦承經營近年 ,借貸與十餘人,月息三十分各情不諱。原判決對其有乘人急迫及常業犯行,亦於理 由內論述甚詳,核其採證、認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非常業犯等事實上之爭辯,及 翻異前供,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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