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
起訴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重利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處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常業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
迭在偵審中坦承經營近年
,借貸與十餘人,月息三十分各情不諱。原判決對其有乘人急迫及常業
犯行,亦於理
由內論述甚詳,核其採證、認事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非常業犯等事實上之爭辯,及
翻異前供,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均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