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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張         謝國允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柴啟宸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九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二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分別於同年五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 畢。緣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年初因積欠賭債,經逼債甚急;而丙○○之兄黃銘泉 (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搭機赴泰國曼谷,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泰國芭苔雅 旅館遇害身亡,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曾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亦亟於籌措資金前 往泰國投資經商,其表兄即上訴人甲○○經濟狀況亦不甚順遂,均急於取得現款以解 決經濟窘境。八十四年七月間,黃銘泉、甲○○巧遇三、四年前因從事不動產買賣仲 介業而認識之黃春樹,得知黃春樹仍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對於黃春樹之父黃健雲 為建築商人,財力豐厚等背景極為明瞭。黃銘泉、丙○○、甲○○竟萌擄人勒贖之意 圖,遂著手策畫擄獲黃春樹再向黃健雲勒贖,惟因人手不足及欠缺交通工具,邀同 曾與甲○○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之乙○○共同參與。同年八月中旬起,黃銘泉、甲○ ○每次均以電話召來丙○○,並以000000000號乙○○所有,以其妻簡玉娟 名義申請之呼叫器聯絡乙○○,四人即齊聚於桃園縣○○鄉○○○路○○○巷○弄○ 號二樓甲○○租居處,謀畫作案過程,幾經商議,因黃春樹與黃銘泉、甲○○均認識 ,又為免取得贖款後,因黃春樹指認而受追捕破獲,及勒贖期間與黃春樹家屬週耗 時,惟恐黃春樹脫逃或為其家屬尋獲等情事,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一致決議擄得 黃春樹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並毀滅屍體後,再向其家屬勒取贖款。遂分頭進行掌握黃 春樹行蹤、勘查作案地點及購買作案工具等預備工作。因黃銘泉對於黃春樹較為熟悉 ,且其曾在松山、汐止一帶從事土地買賣之仲介業務,對於附近地理位置極為熟稔, 乃自同年八月下旬起,由黃銘泉帶領丙○○、乙○○、甲○○跟蹤黃春樹二次,或由 乙○○駕駛其所有之IV-六八五九號黑色飛雅特小客車或由甲○○駕駛其KN-四 二五五號黑色雪佛蘭小客車附載另外三人,前往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之五 黃春樹住家附近或黃春樹負責銷售業務之台北縣○○鎮○○○路○○○號「台北新東 區」建築工地附近守候,觀察黃春樹上下班之作息時間。該段期間內,除於同月二十 四日由乙○○將其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交由丙○○保管使用外,並由 黃銘泉指引丙○○、乙○○、甲○○駕車前往台北縣○○鎮○○路○段底新山夢湖山 區一帶之山窪勘查,擬尋找一無人跡到達之荒僻地點作為逼問黃春樹供出其家屬連絡 電話,再即刻予以殺害掩埋之處所。渠等四人乃沿台北縣○○鎮○○路前進,至汐萬 路底轉接產業道路,見該處路面極為狹窄,部分路寬僅容一部車輛通過,道路一邊緊 臨山壁,另一邊則係懸崖,道路盡頭有一片空地,可供停放車輛,該空地前方有雜草 高過人頭且佈滿路面,隱約中可見草叢中闢出一條小路與人身同寬,路面舖有碎磚, 步過該條小路約需二、三分鐘,即可抵達一處四面環壁,樹叢林立之山窪,地形十分 隱蔽,又為人跡罕至之處,縱使白晝,也不易為人發現,遂一致決定以此為作案地點 。丙○○、黃銘泉、甲○○及乙○○並於跟蹤黃春樹之途中,在台北縣汐止鎮某一五 金行店內購得圓鍬二支,一同攜往渠等決定作案地點之上開山窪,在山壁邊之低窪處 挖出一個深約六十六公分、寬約九十公分、長一百四十六公分之坑洞,挖好後又將圓 鍬留在坑洞旁,以作為埋屍之用。其間並基於前開擄人勒贖並殺害被害人之共同謀議 ,由丙○○、乙○○、甲○○一同前往台北市○○路○○○巷臨六-一號「第一家行 」軍用品等雜貨店,向不知情之店主蔡桂鳳購買寬約三公分之小長刀一支作為殺人之 用、手銬一副作為擄人之用;復由甲○○在桃園縣龜山鄉一不知名藥房購買硫酸三瓶 作為毀屍滅跡之用,土黃色寬形膠帶一捲、透明手套五雙,預備供遂行前開犯罪時使 用。又因甲○○之上開黑色雪佛蘭牌小客車,車身較大,恐因駕駛上不够輕巧,作案 期間容易受阻而敗露行跡,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丙○○負責行竊車輛取代之 。丙○○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夜晚,在台北縣鶯歌火車站前左側停車場內,竊 取丁功培所有之AZ-六八四二號銀灰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車內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一併充為作案之工具。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許,丙○○ 、黃銘泉及乙○○分別前往甲○○前揭租居處會合後,由乙○○駕駛其所有之黑色飛 雅特牌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前往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之五黃春樹住家附近 守候,因疏未發現黃春樹已駕車離去,乃徒勞而返。續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 清晨五時許,以丙○○竊得之上開贓車為交通工具,再前往黃春樹住宅附近守候,然 均因路人出入眾多而作罷。同年九月一日清晨五時許,四人再度從桃園縣龜山鄉甲○ ○租居處出發,由乙○○駕駛其所有前述車輛附載丙○○,並於該車上放置前揭小長 刀、膠帶及部分手套,另黃銘泉駕駛丙○○所竊得之贓車搭載甲○○,並於該車上放 置前述所購買之硫酸、手銬及剩餘手套,一同驅車前往台北市○○路。同日七時許, 兩車駛抵黃春樹住家附近,尋得黃春樹所駕乘停放於北安路六○八巷內之AY-二九 一七號小客車後,乙○○即將其車駛停於黃春樹車輛前方予以圍堵,黃銘泉則將其駕 駛之贓車停放在右後方巷子另一邊,以避免黃春樹駕車離去,又徒勞而返。車輛停放 定位後,甲○○、丙○○隨即持車上之小長刀將黃春樹車輛之左前車輪刺破,使該車 無法行進而方便擄捉黃春樹。之後,乙○○亦隨之下車,三人於附近徘徊守候,黃銘 泉則始終留在贓車內注意四週動靜。八時四十分許,黃春樹準備駕車離去,發現左 前車輪破損洩氣,不知有異,正擬以備胎更換時,丙○○、甲○○、乙○○一同擁上 ,丙○○手持小長刀抵住黃春樹頸部、乙○○持手銬銬住黃春樹一隻手,甲○○則在 旁助力推拉,三人一同於須臾間將黃春樹押上黃銘泉所駕駛之贓車後座中間,乙○○ 隨即銬緊黃春樹雙手,轉身返回其車,甲○○、丙○○亦迅速分坐於黃春樹左、右邊 ,並以膠帶貼住黃春樹之雙眼,以防其認出路徑找機會脫逃。乙○○駕其車前導及警 戒,黃銘泉駕車尾隨在後,一同○○○鎮○○路之方向駛去。惟車行一、二分鐘後, 黃銘泉警覺到黃春樹車上可能留有其三人之指紋,即鳴喇叭通知乙○○一同停車, 並指示甲○○下車折返現場將黃春樹車輛擦拭乾淨後,逕自返回桃園縣龜山鄉租居處 等候,以免兩車停留久候,為往來人車發現異狀。黃銘泉、丙○○及乙○○隨即兩車 0路驅往新山夢湖山區。近十時許抵達,兩車停在產業道路盡頭空地上。黃銘泉、丙 ○○、乙○○分別戴上手套,由黃銘泉拿取小長刀等作案工具,丙○○、乙○○則負 責將黃春樹強行押進山窪內,穿過雜草叢後,即令黃春樹坐在坑洞上方。乙○○又拿 膠帶纏緊黃春樹口鼻部及雙腳,防止黃春樹叫喊、走動,並開始逼問黃健雲之聯絡電 話,黃春樹供出電話號碼0000000、五七八八八八後,識出其中一人為黃銘泉 ,即一再叫喊黃銘泉之名,懇求予以釋放並願帶渠等前去銀行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 )一、二百萬元,黃銘泉等人恐提款遭錄影及嫌金額太少而不予理會,待黃銘泉將電 話號碼抄錄於香菸盒上,見計已得逞且身分遭黃春樹識破,乃依原計畫,基於共同殺 人之故意,由黃銘泉以小長刀刺進黃春樹前頸喉頭處,一刀刺斷氣管,黃春樹隨即癱 倒於地。黃春樹抽搐一、二下後,即因口鼻被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 息合併死亡,時間為是日十一時許。黃春樹嘴上膠帶黏性因口鼻淚水之沾染漸失其效 用,而鬆脫滑落至頸項。黃銘泉見狀,即指示丙○○、乙○○將死者身上三處膠帶取 下以免上面指紋留下線索,惟滑落至頸項之膠帶因懸在喉頭傷口上,丙○○、乙○○ 不敢碰觸,而未取下。黃銘泉則搜出死者身上所攜帶之物品(包含有現金二萬餘元、 身分證、勞力士金錶、鑰匙、呼叫器),裝進塑膠袋內,以免日後遭人辨識。再由丙 ○○、乙○○抬起屍體,以顏面朝上之方式,丟入預先挖好之坑洞內。再由黃銘泉取 出前開硫酸,依其與丙○○、乙○○及甲○○毀滅屍體之謀議,交由丙○○及乙○○ 分別潑灑在屍身上予以燒灼損壞,以破壞屍身上之指紋,復以圓鍬將屍體埋妥。事畢 ,三人即將硫酸空瓶、膠帶、手套、小長刀一併放進塑膠袋內,再分別拿取圓鍬、塑 膠袋等物一同走出山窪。由黃銘泉駕駛贓車載丙○○在前,並由乙○○駕駛另一車輛 尾隨下山。途中,黃銘泉先將贓車開到汐止鎮伯爵山莊大門口,取出贓車上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作案工具及前開取自黃春樹之財物後,將該車丟棄換搭乙○ ○所駕駛之車輛,於十四時許返回桃園縣龜山鄉甲○○租居處,再打電話到徐妻卓嘉 慧經營之檳榔攤將甲○○召回會合。黃銘泉、丙○○、乙○○在甲○○租居處洗澡更 衣後,黃銘泉駕駛乙○○之小客車外出,將攜回之作案工具及黃春樹之身分證、呼叫 器、鑰匙、勞力士錶丟棄在桃園縣蘆竹鄉附近海邊,以免為警查獲。同日十六時許又 返回甲○○住處,將剩餘現金分給其他三人,其中乙○○分得六千元。分贓後,黃銘 泉、丙○○、甲○○及乙○○開始討論索贖具體數額,因丙○○要償還賭債需二千五 百萬元,其餘三人每人決定拿一千五百萬元,乃議定所索取贖金為七千萬元。又因黃 銘泉、甲○○與黃春樹認識,恐聲音為黃春樹家屬識出,即決定由丙○○、乙○○以 電話聯絡之方式進行勒贖。商定後,乙○○旋即以竊得之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到黃健雲之公司,惟未遇黃健雲。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及五時許,又由乙 ○○接連撥打電話至黃健雲住家,以閩南語向黃健雲稱:「你兒子在我們手中,準備 七千萬元來換人」等語。此後即不斷以電話勒贖,迄九月四日左右,改由丙○○以上 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號電話給黃健雲,為防止監聽追蹤,乙○○、丙○○ 每次與黃健雲通話時間均未超過十秒鐘,其中大部分為丙○○所打,而上開行動電話 在丙○○使用約五次後,即被電信局切話,丙○○乃於外出時丟棄在高速公路上,改 以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等地不特定地點之公共電話勒贖,其內容均為贖款之多寡討 價還價及以黃春樹性命相要脅等語。而黃健雲方面因數度要求與黃春樹對話,以確定 黃春樹生死,惟丙○○等人均不予理會,心知有異,即報警處理,並繼續接聽電話企 求黃春樹仍有生還之機。同年九月十五日,雙方決定以一千五百萬元贖人,丙○○等 人即囑家屬等候指示。而黃銘泉自殺死黃春樹後,為求得不在場之證明,乃決定隻身 先赴泰國,惟於出國前即指示取贖之大致過程,同年月十六日搭機避往泰國曼谷市後 ,仍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參與取贖工作。丙○○、甲○○及乙○○則繼續與家屬週旋。 最後議定由丙○○負責指示黃春樹家屬開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上,預定在北上四十 五公里附近丟款,乙○○、甲○○則負責在附近山坡上監視黃春樹家屬行動並取款。 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由甲○○向桃園市○○路日昇小客車租賃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 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租借FF-四八二九號墨綠色小客車,交給丙○○使用。丙 ○○乃攜帶向其不知情之女友李星華借得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甲○○、乙○○之工具,駕駛上開小客車外出繞行台北縣林口鄉、桃園縣○○鄉○○ 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等路段,四處以公共電話指示黃健雲駕車行進之路線,以逃避警 方追蹤電話。先於九月十八日十四時許,指示黃健雲駕車並攜帶贖款上國道中山高速 公路往南行駛,並攜帶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為聯絡工具,俟黃健雲車抵 五股交流道,即令其停車,故佈疑陣,隨後又令黃健雲打開車窗靠右側車道放慢速度 續向南行,於南下五十二公里處復令其停車,又令其下新屋交流道,再調頭上高速公 路往北行駛,分別於北上五十二公里、四十五公里處又令其停車,再指揮其前行半公 里,至四十五公里加油站指示牌預定交款地點。黃健雲每駛抵一定點時,丙○○均以 行動電話呼叫甲00000000000號呼叫器並留代號一二三,此為渠等商定之 密碼,以確定黃健雲行車之位置及時點。而另一方面,甲○○接收丙○○訊號後,估 量時間,於十五、六時許由乙○○駕駛其小客車一同先抵交款地點,在地上放置一隻 對講機,並即到附近小山坡觀望黃健雲車行狀態。丙○○打公共電話確定黃健雲依指 示到達加油站指示牌後,即令黃健雲拾起對講機與甲○○聯絡,黃健雲謊稱未發現對 講機,丙○○復令黃健雲將錢丟至附近涵洞下,黃健雲不予理會,並在該處靜觀渠等 現形,丙○○等人無計可施,過約半小時,甲○○即打丙○○之行動電話,通知丙○ ○回其龜山住處會合。經此周折後,丙○○等人漸感不耐,隨即於當日十八時許,由 丙○○打電話指明黃春樹之妻黃玉燕接聽,口氣十分兇狠,喝令提高贖金為一億元, 經黃玉燕再三哀求,允以自己僅有之存款加給一百萬元,丙○○乃同意贖金改為一千 六百萬元。九月二十日前後數日內,丙○○等人改變黃春樹家屬交款方式,決定換由 黃玉燕交款,令其搭乘南下平快列車通過桃園縣內壢站後二分鐘丟款。丙○○、甲○ ○及乙○○即試搭列車了解車班情形,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又由甲○○向日 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承租FF-四八三一號天藍色小客車備用。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 許丙○○再依計攜帶其女友李星華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駕駛上開FF- 四八三一號小客車載乙○○、甲○○於桃園市區,打第一通電話指示黃玉燕帶著行動 電話駕車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隨後讓甲○○先行下車前往桃園市火車站監視黃玉燕 行動及守候車班。丙○○則載著乙○○繞行桃園市○○○市○○○○路指示黃玉燕上 國道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至中壢休息站令其停車,攜行動電話到女廁前等候下一個指 示,之後又令其上車調頭北上,沿高速公路往北行駛下南崁交流道,第一個紅綠燈停 車,又令其往前至第三個紅綠燈停車,因行動電話通訊不良,雙方一度失去聯絡, 過約半小時黃玉燕駕車隨意繞行才又接獲訊息,丙○○乃指示其沿桃園市○○路直走 至桃園市火車站。此際甲○○早已至火車站查出二十一時三十分有南下列車,即打丙 ○○之行動電話通知丙○○指示黃玉燕搭上該班火車,惟黃玉燕一再向丙○○訛稱迷 路,私下靜觀火車站內之動靜,俟該班列車啟動後始稱伊甫抵達,甲○○乃再查閱南 下車班為二十二時三十分,再打電話通知丙○○,丙○○即開車將乙○○載到內壢火 車站前預定交款地點,同時自己駕車四處打電話指示黃玉燕購買月台票進入第二月台 第十一車廂等候,黃玉燕則以害怕為由拖延。近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又再聯絡 丙○○稱列車已進站,丙○○即將車開到十分接近內壢火車站之桃園市○○路○號前 公共電話亭下車,打電話向黃玉燕下最後通牒令其坐上該班火車,此刻為警方監聽 追蹤出該發話定點,埋伏於附近之員警隨即驅車前往圍捕,丙○○一掛斷電話步出話 亭,見情勢不對,拔腿要逃,旋即為警逮捕,當場查獲丙○○持用李星華所有之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乙○○所有供為作案所用之000000000號 呼叫器一只。偵訊初期丙○○虛構本件作案情節,誤導偵辦之員警在桃園縣市近郊空 轉,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引導警方挖出黃春樹屍體。乙○○、甲○○獲知丙○○被捕 後,分頭逃竄,乙○○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元長海釣場內被捕;甲○○則經通緝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行到案等情。係 以:㈠右揭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損壞屍體、竊盜等事實,業據上訴人乙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明;上訴人丙○○於警訊時亦供承與乙○○、甲○ ○共同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無訛,嗣並引導警方人員前往前揭埋屍地點起獲被害 人黃春樹之屍體,及至原審審理中仍坦認於案發當日,與黃銘泉、甲○○、乙○○四 人共同至黃春樹住宅附近巷口,於強押黃春樹坐上伊等之車輛後,甲○○先行離去, 由伊與黃銘泉、乙○○載同黃春樹至上開埋屍地點,黃銘泉殺害黃春樹後,伊確曾先 後與甲○○、乙○○向黃春樹之家屬勒索贖款,伊於打勒贖電話後被警捕獲等情屬實 ,並於原法院前審坦承竊盜部分之事實不諱,核與擄人勒贖部分被害人黃春樹之父黃 健雲、妻黃玉燕及竊盜部分被害人丁功培指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台北市○○路「 第一家行」軍用品等雜貨店負責人蔡桂鳳、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等人,分別就上訴 人等所購買之小長刀、手銬,該「第一家行」店內確有出售等情,及上訴人甲○○出 面租用車輛等部分之事實證述甚明;又有被害人丁功培申報失竊車輛之資料及證人許 世恩提出之甲○○租用車輛時,交付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汽車出租單,及上訴人乙○○、丙○○庭繪作案用小長刀之圖樣等附卷可憑。㈡被 害人黃春樹被殺害後屍體埋在新山夢湖山區山壁邊,經挖出屍體後丈量坑洞長約一百 四十六公分、寬約九十公分、深約六十六公分,黃春樹面朝上,兩腳彎曲,雙手被手 銬扣住,脖子繞有膠帶,褲袋內有一圓型「黃春樹」印章,取下手銬其兩手腕有環狀 皮下出血,為生前所銬者,其口鼻有摀矇壓瘀血傷、鼻樑壓偏瘀血、口唇內膜出血, 摀矇之塑膠帶滑落至頸部,前頸喉頭下部有約寬三‧○公分、厚○‧三公分之刺創口 一處,刺入頸內、刺斷氣管、入左鎖骨下刺傷鎖骨動脈,出血多量,一部吸入肺臟內 ,一部分到咽喉內;肺部呈高度鬱溢血、氣腫窒息狀;後頭部有約四×八公分皮下出 血傷一處,頭骨無骨折,為鈍擊傷;兩側胸部有約拳大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三處、肋 骨無骨折,為鈍擊傷;顏面、胸腹皮膚呈黃褐色燒痕,但皮下無CO-HB 鮮紅色及充血 反應,鼻口、咽喉亦無煙灰,即係死後燒者,研判被害人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 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煙燒之 痕跡,此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警方專案人員到場勘驗,並 相驗解剖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錄影帶一捲、照片六 十三幀可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醫字第四六七六 六號鑑驗書附卷可稽。㈢上訴人丙○○、乙○○確有參與右揭以電話向黃春樹家人索 取贖款及與上訴人甲○○前往取贖之行為,業據上訴人丙○○、乙○○供認不諱 ,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監聽黃健雲聯絡電話(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等通訊監察書、錄音帶十一捲及譯文表在卷 足憑;該監聽電話中要求贖款之聲音分屬於上訴人乙○○及丙○○,亦據證人即上訴 人丙○○之同居女友李星華、胞姊黃明霞(嗣改名黃湘喻)及上訴人乙○○之妻簡玉 娟、母陳詹秀琴、岳母簡蕭美玲等人於偵查中、原審法院更㈣審調查時證述無訛。又 上開埋屍地點至為隱蔽,車輛無法抵達,須將車停置於產業道路,再徒步二、三百公 尺,除非知悉埋屍該地點者,否則不可能尋獲屍體,警方人員係由上訴人丙○○引導 前往至該處,始起獲被害人黃春樹之屍體等情,亦據承辦警員蔡益旺、林金城、林振 明、警官侯友宜等人證述甚詳。㈣上訴人甲○○與丙○○、黃銘泉為表兄弟,與乙○ ○則係合夥經營電動玩具,與被害人黃春樹係舊識,業據證人即丙○○之姐黃明霞( 即黃湘喻)、黃明霞之同居男友胡聖榮及上訴人丙○○、乙○○供述綦明。上訴人丙 ○○、甲○○既係表兄弟,與乙○○是合夥好友,且上訴人甲○○亦坦承出面租用上 開勒贖時使用之車輛,並不諱言黃銘泉自泰國返台因無處可住,而與伊同住於桃園縣 ○○鄉○○○路○○○巷○弄○號二樓等情,亦可證上訴人丙○○、乙○○所為:其 等均在甲○○租居處會商,甲○○確實參與本件犯行等供詞,與事實相符。雖上訴人 甲○○於案發當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四十七秒至十時四十八分四 十八秒,曾赴桃園郵局第五支局之自動提款機領款,有桃園第五支局自動提款機於當 日攝影存證之錄影帶一捲及照片二幀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其岳母張喜妹及其妻卓嘉 惠證明在卷。惟查甲○○於案發當天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著手擄勒黃春樹上車,車行一 、二分鐘後,黃銘泉惟恐於被害人黃春樹車上留有指紋,而命甲○○返回原地擦拭, 此據乙○○供陳明確,而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模擬案發後甲 ○○返回桃園縣○○鄉住○○路線,在成功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至五股交流道下 中山高速公路,沿縱貫路駛至甲○○居住之桃園縣○○鄉○○○路○○○巷口,其中 尚包括塞車及路徑不熟悉詢問多人,時間約一小時;再由甲○○居住之地點至桃園郵 局第五支局約有七百公尺;復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 日上午,㩦同乙○○由案發之台北市○○區○○路○○○巷,經北安路轉大直橋往濱 江街上中山高速公路,由林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左轉長庚醫院往林口、龜山方向行駛 ,沿路經過舊路村西舊路接萬壽路二段到達自強西路檳榔攤,費時四十五分鐘(在林 口交流道匝道口塞車費時九分鐘),此有勘驗筆錄、路線圖等可證。綜上勘驗結果研 判,上訴人甲○○下車擦拭指紋至返回桃園居住處或檳榔攤之時間應為八十四年九月 一日上午十時以前,則其於返抵住處後,再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到達桃園郵局 第五支局提領款項,時間上自屬充裕有餘,核與陳億隆、丙○○所為甲○○涉案情節 之供述並無相悖之處。㈤上訴人丙○○、乙○○、甲○○與黃銘泉於挾持被害人黃春 樹之前即備妥小長刀、硫酸等殺人毀屍之工具,業據乙○○供明在卷,並有犯罪使用 之膠帶及手銬扣案可資佐證,而依勘驗結果,被害人黃春樹確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 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煙 燒之痕跡,業如上述。且上訴人等於行動前,並於荒野偏僻處挖好埋屍坑洞,足見渠 等於事前即一致議決擄得黃春樹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再向其家屬勒贖甚為顯然,參 諸渠等自始即未準備拘禁被害人黃春樹之處所,且擄獲被害人黃春樹後即直駛上開棄 屍處等節觀之,渠等綁架黃春樹後即予以殺害,乃在計畫之中,再參諸乙○○所稱「 黃春樹說出電話後,一直叫黃銘泉的名字(雖然膠帶貼住,但是仍然可以聽到聲音) ,黃銘泉就將黃春樹嘴巴的膠帶拉開問他說有什麼事,黃春樹向黃銘泉哀求說:『請 你解開我,我銀行存款有一、二百萬元可以帶你去領。』我們聞言後,三人一起討論 ,認為去銀行領款有可能被錄影,很危險,所以沒接受」(見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 三十三頁反面)、「黃春樹認出黃銘泉,一直叫他的名字,求我們放了他,他可帶我 們去銀行領他存款一、二百萬元,但我們覺得有風險沒有接受」(同上卷第九十四頁 反面、第九十五頁),益徵上訴人等之犯意非僅止於擄人勒贖,否則被害人黃春樹既 已不只一次表示願意交付現款以換取生命自由,上訴人等竟不將被害人摀矇於口鼻上 之膠帶撕開,卻於黃春樹手腳均被縛綁毫無反抗之情況下,仍由黃銘泉持事先備妥之 小長刀一刀刺入人體致命之頸內、刺斷氣管、入左鎖骨下刺傷鎖骨動脈,造成黃春樹 前頸喉頭下部有約寬三‧○公分、厚○‧三公分之刺創口一處,出血多量,一部吸入 肺臟內,一部分到咽喉內;肺部呈高度鬱溢血、氣腫窒息狀,用力之猛,認殺意甚 堅。㈥上訴人丙○○確與乙○○共同持硫酸潑灑被害人黃春樹屍體,業據上訴人乙○ ○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上開驗屍結果相符。而該硫酸於甫抵達現場後即由黃銘泉 攜帶下車,亦據乙○○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自足徵上訴人丙○○、乙○○與黃銘 泉將被害人黃春樹帶往右揭殺害處所之時,已有使用該硫酸之意。又依右揭事證,上 訴人丙○○、乙○○、甲○○及黃銘泉自始即具有擄人勒贖並殺害被害人之謀議,而 其所購買工具之中,除有膠帶可供使被害人窒息之用,並有刀械可供戕害被害人性命 ,該硫酸顯非供實施擄人勒贖或殺人時使用,當係基於損壞被害人屍體之目的而準備 。至於該硫酸究係由何人出面購買一節,乙○○先後之供述雖未一致。惟因本件事發 迄今已逾四年,應以事件發生較近時所為記憶較為清晰,況乙○○於警訊中,除供稱 :硫酸係由甲○○購買云云,尚且對右揭作案工具如何購買,分別為明確詳細之陳述 (見偵字第九七一八號第九十三頁),應認以其於警訊時所為硫酸係甲○○出面所購 買之供述為可採。又甲○○雖未於殺人及潑灑硫酸時在場,然其既與丙○○、乙○○ 及黃銘泉間,自始即具有犯意聯絡,則由其餘之人實施該部分殺人及毀壞屍體之犯行 ,甲○○仍應同負正犯之刑責。上訴人等之罪證均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㈠上訴人丙○○辯稱:伊所欠賭債僅二、三百萬元,案 發前並未與黃銘泉等人共同謀議,僅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黃銘泉突然打電話來說要 討債,渠乃與黃銘泉、甲○○、乙○○共同驅車前往黃春樹住處巷口,由乙○○、甲 ○○拖拉黃春樹上車,到達案發地點,黃銘泉與黃春樹發生爭吵,黃銘泉突然拿刀殺 害黃春樹,渠責問黃銘泉為何殺黃春樹,黃銘泉不作答,渠即返回車內,嗣後黃銘泉 如何毀屍再予掩埋,渠並不知情,事後黃銘泉苦苦哀求,渠念在手足同胞之情,不得 已才進行取贖,渠未曾毆打被害人,有聯絡取贖事宜,又渠未曾坦承竊取丁功培之 汽車,原審法院前審筆錄有關渠就竊盜部分供認不諱之記載,係書記官所誤載云云; 乙○○辯稱:渠於甲○○租居處巧遇剛自泰國返回之黃銘泉,黃銘泉表示以前與人合 夥作仲介,還有一筆錢未收,因渠有車可供使用,甲○○、黃銘泉即要求渠開車去討 債,至作案現場後,不知道為何變成擄人勒贖,案發日到達山上,為防黃春樹呼叫及 走動,黃銘泉叫渠將黃春樹眼、嘴及雙腳貼上膠帶,渠依黃銘泉指示與丙○○一同將 黃春樹帶往山窪,黃春樹主動講出與家屬之聯絡電話號碼,渠等未毆打黃春樹,因黃 春樹認出黃銘泉,一直叫黃銘泉名字,黃銘泉乃與黃春樹直接談判,突然黃銘泉手執 小刀刺及黃春樹脖子,渠在旁邊想幫他止血已經來不及,經追問黃銘泉為何殺黃春樹 ,黃銘泉並未回答,事後黃銘泉與渠將三瓶黃色液體潑灑在屍體上並埋好,返回桃園 甲○○租居處,黃銘泉交其六千元,始知黃銘泉從黃春樹身上拿走現金等物,事後黃 銘泉表示既然已經做了,就再打電話勒贖看看,渠祇負責開車,事前未預先策畫,渠 所做與實際所知不同,他們說做到這裏就一直做下去云云;甲○○辯稱:案發當日即 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許,渠起床後即到所經營檳榔攤看顧攤位,嗣替岳母張喜 妹前往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領存款二萬元,約於十時五十分許以提款卡領得,之後又 代母親徐陳秀琴繳納房屋貸款,劃撥八千四百六十一元前去花旗銀行桃園分行,隨後 返回桃園縣○○鄉○○村○○路○○○號用餐,並無與丙○○兄弟等人共同擄人勒贖 及殺人之情事,渠雖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一日向日昇公 司租過三次車,然皆僅代丙○○等人租車而已,等均未告知租車用途,因當時黃銘 泉駕照過期,丙○○另案通緝中,乙○○則將駕照押在地下錢莊,均無法向車行租車 ,而渠自己的車子又剛好送修,才允諾代為租車,九月二十五日午後渠即一直待在家 中未外出,並曾自家中撥電話使用呼叫器聯絡乙○○,渠本身經濟狀況不錯,甚至有 錢借給黃銘泉,案發時確不在場等語,要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㈡上訴人丙○○為 警查獲之初,先是否認涉案,嗣經警方播放錄音帶並通知其女友李星華協助調查,指 認出上訴人丙○○、乙○○聲音後,始坦承涉案,惟就作案情節,先稱係表哥甲○○ 邀伊及乙○○作案,後始供出實為其兄黃銘泉主導,四人一同將黃春樹押上山,嗣又 改稱黃春樹係自願上車,其兄囑伊開車送黃春樹上班,當時渠四人均在車上,但不知 何故甲○○半途先行下車離去,後來黃春樹說路線不對,伊才警覺其兄等人意圖不軌 云云,核其先後供述不一,除與前開事證相符部分外,自難信為真實。㈢上訴人丙○ ○所舉證人李星華、李星萍、黃明霞(即黃湘喻),張芙瑞所為有關丙○○與乙○○ 往訪情形;丙○○要求其父黃詩淵出售土地,但實際並未交易;丙○○曾開車○○○ 鎮○○路搭載黃明霞、張芙瑞下班等證言。暨上訴人甲○○提出其母徐陳秀琴與上訴 人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當時乙○○尚未被捕)之電話通話錄音,及其所舉證 人徐俊輝、康惠玲、周業浩所為關於甲○○曾在本件案發前,將其所有車輛借予黃銘 泉使用,嗣車輛故障,周業浩曾替甲○○修車三、四次等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丙○○、甲○○之證明。另證人即甲○○之岳母張喜妹、妻卓嘉惠證稱:八十四年 九月一日上午,甲○○在檳榔攤工作等語,及上訴人乙○○於第一審審理及原審調查 時改稱:丙○○係於案發當日始參與本件犯行,丁功培之車子係黃銘泉竊取云云,要 屬迴護甲○○或丙○○之詞,亦無可信。㈣上訴人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聲請調取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丙○○警訊錄音帶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不符,然本件既未援引 該筆錄為犯罪證據,相關之錄音帶即無再予調取並行調查之必要;上訴人甲○○聲請 傳訊證人洪佩珊,證明其於案發當日中午,在其母經營之美髮工作室吃午餐等情,則 因該項待證事實並不影響於本件之論斷基礎,因認亦無傳證之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 料,分別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三人所為,其中意圖勒贖而擄綁被害人黃春樹並故 意予以殺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竊取丁功培所有之車輛、行動電話及毀壞黃春樹屍體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上訴人三人與黃銘泉以強暴 手段綁架被害人黃春樹上山,逼問黃父之電話號碼,以達成勒贖之目的,其強暴手段 所造成之黃春樹手腕、頭部、前胸等處受皮下出血或鈍擊傷,應屬擄人之強暴行為所 生當然結果;至共犯黃銘泉於殺害黃春樹後將屍體掩埋前,自黃春樹身上取出金錢、 手錶、身分證、鑰匙、呼叫器等物,除金錢外,其餘部分予以丟棄,應係為免日後被 發現之湮滅罪證之行為,尚難認係另行起意竊盜;又上訴人等綁架黃春樹之目的在勒 贖財物,則其將黃春樹身上之現金二萬餘元朋分,應屬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決意,在 客觀上為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應包括於擄人勒贖之犯行內,均不另論罪。其毀損黃 春樹汽車左前輪部分,須告訴乃論,因未據告訴,不予審究。所犯上開意圖勒贖而擄 人而故意殺被害人、損壞屍體、竊盜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 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上訴人丙○○、乙○○、甲○○與共犯黃銘泉 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乙○○於八十三年間因 犯賭博二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分別於同年五月三 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憑 ,五年以內又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原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 意殺被害人,係法定唯一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 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均論處上訴人三人共 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等行為時均年僅二十餘歲,身 體健壯,不惟不思奮進,竟因利欲薰心為求不勞而獲,圖謀擄人而勒索鉅額贖款,行 為原已難容於社會,抑有甚者,渠等為免事後敗露行跡,竟存心殺害被害人,不予生 還之機會,而於事前勘查人煙罕至之行兇地點,並算計被害人之體格尺寸,挖好掩埋 被害人屍身之坑洞,再備妥具有強力腐蝕性之硫酸以毀壞屍體之完整性,在被害人苦 苦哀求表示願意付錢之情況下,不能挽回其絲毫憐憫之心,於甫取得家屬之聯絡電 話後,即予以殺害,被害人氣絕身亡,仍不甘休,猶潑淋硫酸毀屍滅跡,意欲被害 人屍身永無出土之日,縱使為他人挖掘,亦難辨認,實陷被害人家屬於永久之哀痛, 犯罪手法殘酷,泯滅天良,令人髮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上訴人甲○○事後仍飾詞 否認,毫無悔意,丙○○、乙○○雖能坦承部分犯罪行為,惟均不足彌補其罪愆於萬 一等情狀,再三斟酌,仍認上訴人等均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 以量處死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扣案使用過之膠帶一條、手銬一副係上訴人 三人與共犯黃銘泉所有;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只係乙○○所有,均為供上 訴人等及共犯黃銘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丙○○、乙○○分別供明在卷, 併予沒收。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 上訴人等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資料悉相符 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闡述及判處死刑之理由 說明,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其依法論處上訴人等罪刑,經詳加審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詳敍捨棄不採理由之辯詞,而為事實 上之爭執,並全憑己見,泛指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錯誤 ,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云云,經核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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