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吸用安非他命後(
此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南華管理學院大
門前,趴在李利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欲搶奪該車,因駐校警衛邱慶福前往
阻止,致未得逞(搶奪部分亦經判刑確定)。上訴人又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在該校門口,向邱慶福
脅迫稱:「我身上有帶槍」,喝令邱慶福將其停放在校
門前之QR-二○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出。邱慶福因見上訴人口袋內有疑似
兇
器,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而交付該車之鑰匙,任由上訴人強取該車而去。
嗣上訴人
駕駛該車橫衝直撞,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衝撞嘉義縣大林鎮頂員林八十九號之
圍牆,致牆倒車毀(毀損部分亦經判刑確定)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為
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
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
,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
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本院第一、二、三次發回意旨,均已
指明。本件被害人邱慶福於警訊時供稱:「我因見歹徒腰後有類似鼓鼓凸出的兇器,
我因『害怕』所以將鑰匙交給他」(見警卷第三頁背面)。於
偵查中供稱:「我看他
口袋有包東西,我正在躊躇之時,他突伸手入口袋,我看到即刻把車鎖(鑰匙)給他
」(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於第一審法院供稱:「(上訴人)叫我鑰匙拿出來,我那
時『很怕』,我把鑰匙交他」(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於第一次更審時供稱
:「我是因其言語恐嚇,心裏『害怕』才交鑰匙給他」(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四頁背
面)。第二次更審時供稱:「不確定他是否有槍,不敢抗拒,『怕』有意外」(見原
審更㈡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次更審時供稱:「沒見到槍,但我『害怕』,不敢
反抗」(見原審更㈣卷第五十四頁)。均係供稱因「怕」、「害怕」或「很怕」而交
付財物,不曾言及有「不能抗拒」情形。邱慶福於第二次更審時,雖曾一次言及「是
怕有槍,不能抗拒,才交付」(見原審更㈡卷第四十六頁)。但依當時情狀,上訴人
佯稱有槍時,已經「走路搖晃,意識模糊」,已據邱慶福供明在卷(見原審更㈣卷第
五十四頁)。
證人李利國亦證稱:「當時反應是他喝醉了,他自己也可能不知在作什
麼,神智不清,……他當時說的話,聽不清楚,模糊的」(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三頁
背面)。另到場處理之警員張耿棠也
結證稱:「(當天)晚上九時左右(抓他時),
他躺在馬路上,……也不跑,我替他作筆錄,胡言亂語,……我們讓他先睡覺,……
隔天早上精神仍不好,下午才作筆錄」(見原審更㈣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五頁
)。查邱慶福身為駐校警衛,且已阻止上訴人搶奪李利國之自用小客車(見原判決第
二面第四、第五行),嗣上訴人對其施脅迫時,既已「走路搖晃,意識模糊」,依當
時情形,在客觀上是否達於致使邱慶福不能抗拒之程度?即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
徹查明白,即逕論以強盜罪,尚難昭折服。㈡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
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盜匪所得之財物,除能證明已經費失或已經返還
被害人者外,均應依上開規定發還被害人,方為合法。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劫得邱慶
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但未依上開規定
諭知發還被害人,也未說明是否已經費失
或業已返還被害人,亦有疏漏。以上情形,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