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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50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並宣告緩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與蘇有發(即蘇柏源)、王勝隆皆為火 腿族,因玩無線電而認識,本非深交,對於蘇有發如何幫忙鍾秀認尋找余滿長解決債 務完全不知情,不可能與蘇有發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且上訴人在余滿長宅內 ,根本未限制其自由行動,亦未有任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即便上訴人接過蘇有發交付 之針筒,亦僅呆坐客廳等蘇有發處理事務完畢一同離去,而未有任何威嚇言行,原判 決僅於事實欄內敍述「基於犯意之聯絡,決議……」,但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有 犯意聯絡之原因、聯絡之地點及方法,自難謂用法則不當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一直以為是幫鍾秀認向余滿長洽 談償債事宜,則渠等進入余宅並非無故,原判決遽予論處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 無故侵入住宅罪,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余滿長提出之診斷書,不足證明 是被木棒毆傷,更不足證明係上訴人毆傷所致,原判決未予詳細調查,遽予論處傷害 罪,亦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㈣余滿長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係陳述鍾秀認帶領三名男子衝入其宅,毆打 他之後,搶走他的物品,隨即離去,顯見上訴人等根本未限制余滿長之自由,原判決 未詳加調查,又未於理由中說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然查:㈠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 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依原判決犯罪事實 之記載,上訴人係與蘇有發、王勝隆等人利用余滿長開門查看時,即趁機進入余宅客 廳內,蘇有發並要余滿長不可亂動,隨即自身上取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裝入不 明之液體,交予站立身旁之上訴人執持後,即喝令余滿長不要講話,不要動,否則將 對其注射,讓其死掉,而站立身旁之王勝隆亦持棒球棒作毆打狀等情。足證上訴人與 蘇有發等人並非有正當理由進入余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 ,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請求 為無益之調查,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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