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北市○○○路○段五洲石棉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洲公司)董事長,明知該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竟於民
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及九月三十日,分二次出售該公司所有之主要部分財產,即坐
落桃園縣○○鄉○○○段湖小段五六之一三一、之四三六、之四三七、之四三八地號
等土地及基地上之廠房時,連續在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請書備註欄內虛偽記
載:「已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如有不實,
聲請人願負
法律上一切責任」等字句,
並提出行使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五洲公司及
其餘股東。再與其妻即該公司股東楊阿梅(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將其業務上
持有第一次出售土地廠房之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千
六百五十三萬元,除分二百九十萬元給股東張建旭外,餘則未經分配即與其妻楊阿梅
共同侵占入己,至第二次出售之價款則由股東楊陳玉霞、陳祥其、陳祥平、楊潘玉四
人分得。案經五洲公司監察人楊美雲代表公司提出
告訴及該公司股東楊錢源(已改名
為錢品源)提出
告發。因認被告
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
信罪,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云云。然經審理結果,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犯
罪事實,曾經楊美雲、楊錢源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而訴請偵辦,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五洲公司在七十八年間,係經超過股份總數三分
之二之股東同意,出售該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廠房,此據被告及該公司股東陳祥其、陳
祥平、張建旭、楊潘玉、楊陳玉霞、楊阿梅指陳甚明,至於售後價金分配,應屬民事
債務糾紛,
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四、二七九一八號
處分
不起訴。楊美雲、楊錢源對之聲請
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復以該案件中
被侵害者為五洲公司之
法益,其二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對於原
不起訴處分,自
不得
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是被告有無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罪嫌,與楊錢源所提出五洲
公司七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股東常會、三月一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無涉,
自無發現新
證據之事實,
公訴人就前開已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
再行起訴,依法
自有未合,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本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本部分
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固非無見。
惟查:
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新證據,
祇須為
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
必要。原判決所依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四號、第
二七九一八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第一五○一一號偵卷第二十頁),其不起訴處分之主
要理由
厥為:同案被告楊陳玉霞、陳祥其、陳祥平及楊潘玉四人均供稱:
渠等有委由
被告出售廠房云云,另
證人楊阿梅、張建旭亦證稱:五洲公司過去均毋庸開會,渠等
亦有決定出售或委託被告出售五洲公司之土地、廠房云云,且被告及上述同案被告、
證人等人所佔五洲公司之股份已達該公司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因認被告所辯:五
洲公司以往只要股東大家談妥,即書寫會議紀錄,實際上
無庸開會云云,為可採信等
,資為其論據。但楊美雲、楊錢源既於本件檢察官續行
偵查中提出該公司七十二年二
月十七日股東常會、同年三月一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影本三份(見同上
偵卷第七頁至十三頁),主張五洲公司在七十二年間曾依公司法規定,實際舉行股東
、董事會議,並非如被告上述所辯:五洲公司實際上無庸開會云云,可見被告所辯不
足遽信。另楊陳玉霞於本件檢察官續行偵查中亦坦認:「(你們是如何會同意賣這土
地、建物﹖)甲○○先賣了他的持分,無法經營工廠,後我們才賣。」等語,陳祥其
、陳祥平、楊潘玉等對楊陳玉霞前述供詞,在場亦無意見(見第一○八五五號偵卷第
五頁反面),亦
堪證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次出售五洲公司前開土地、廠房
時楊陳玉霞等人並不知情或同意(此由楊陳玉霞、陳祥平、楊潘玉
嗣於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八日在一審審理中均曾
具結證稱:被告要賣公司廠房之前沒有事先徵求同意,渠
等均是事後才知道,是賣後要分割時才知道等語益明,見一審卷第九十九頁),是上
述五洲公司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會議紀錄及楊陳玉霞之證詞,乃前述
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據檢察官調查斟酌,且足認被告有被訴犯罪嫌疑之證據,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指之新證據,是檢察官據此而對被告提起本件
公訴,
自無不合。原判決疏未就此等新證據與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深入勾稽,即認該
等會議紀錄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新證據,並以檢察官再行起訴,
於法不合,乃
諭知被
告本部分罪嫌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本部分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