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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6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懷疑其姪女林婉萍遭陳財裕及其妻葉春琴拐騙 至林某所經營之康樂隊跳脫衣舞,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接續打電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陳財裕、葉春琴住處,於電話中恐嚇葉春琴稱:「若不給付新台幣(下 同)二百萬元,要防彈背心穿厚一點,隨時準備吃子彈」,致葉春琴、陳財裕心生畏 懼;然葉春琴、陳財裕虛予委蛇,並報警處理,且未依甲○○告知之郵局帳號匯款 交付二百萬元給被告,被告乃心生不滿,為報復陳財裕,明知槍械、彈藥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底(約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案發日前一個星 期),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以四十萬元之價格,向一稱為「陳俊龍」之人(經警方 依甲○○所述深入追查,但查無「陳俊龍」其人,故無供出槍砲來源問題),購得美 國S&W廠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號PAL0331 ,含彈匣一個)及同口徑制式子彈十五發(經甲○○擊射三發子彈、送鑑定時試射 二發,餘十發),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 許,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陳財裕住處,陳 財裕、葉春琴、陳允慈、黃富信、綽號「阿通」、「阿卿」、「國基」、「中正」者 等人在該處聊天,江佳勳則站於距被告不到一公尺遠之另屋簷下(非屋內客廳),被 告站於該屋前石棉瓦騎樓下對屋內之陳財裕稱:「你既放話說我拿到二百萬元,我就 要拿到二百萬元」,之後,被告即持槍朝外空曠處對空鳴一槍,陳財裕等人先四處閃 躲,繼分持椅子砸向被告,被告見陳財裕等人多勢眾,隨即轉身逃逸,陳財裕等人見 狀即追出,於被告以小跑步跑離現場約三十公尺處後,因恐被陳財裕等人追獲,且感 覺陳財裕等人已追近,其能預見以手槍朝人群中射擊,苟有人被射中,將致人於死, 竟預見可能有人被射中致死,且死亡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未經轉頭即以手槍朝後方追來之陳財裕等人群射擊二發,其中一發射中亦 參與追趕被告,但因行動較慢走在後面正位於中壢市○○路○段○○○號與二九五號 間電線桿外側之江佳勳,子彈自江佳勳胸部左乳上方穿入從左後側腰穿出,江佳勳因 而倒地後,被告隨即騎預藏之機車逃逸,適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蕭 美賢及李成中開巡邏車經過,獲報後趕至現場招來救護車將江佳勳送醫急救,仍告不 治死亡。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許,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 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壹支及子彈十二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 犯之規定,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因恐被陳財裕等人追獲,且感覺陳財裕等人已追近, 其能預見以手槍朝人群中射擊,苟有人被射中,將致人於死,竟預見可能有人被射中 致死,且死亡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未經轉頭即 以手槍朝後方追來之陳財裕等人群射擊二發,其中一發射中亦參與追趕被告,但行動 較慢走在後面正位於中壢市○○路○段○○○號與二九五號間電線桿外側之江佳勳, 子彈自江佳勳胸部左乳上方穿入從左後側腰穿出,江佳勳因而倒地後,被告隨即騎預 藏之機車逃逸,江佳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云云,似認甲○○係對自後追趕之陳財裕 等人射擊,而死者江佳勳亦係自後追趕之人,僅屬客體錯誤,被告既係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而射擊,自應負殺人罪責。然卷查本案卷附資料,似無人提及被害人江佳勳 有參與追趕被告,又被告身高一百六十多公分,被害人江佳勳身高一百七十五公分, 且參酌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兒子死時他手上還有石灰,表示當時在工作 云云(上重更一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若被害人江佳勳係追趕甲○○之人 之一,為何子彈自江佳勳胸部左乳上方穿入從左後側腰穿出,由子彈之射擊路徑以觀 ,被告射擊位置顯在上方,被害人應是處於下方,則原判決認定江佳勳亦係追趕之人 群之一,似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查行為人若係對於自後追趕之特定人群射擊,基此 認識,而誤中在附近工作之他人,係屬打擊錯誤難謂係屬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範疇,僅能分別成立殺人未遂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若行為人係對於背後之不特定人群射擊,基此認識而擊中其中一人 ,則非打擊錯誤,應屬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範圍,自應以殺人 既遂罪論擬。原判決對於被害人江佳勳是否即為自後追趕之人群之一,或應視同在該 人群之中,及被告其於對自後追趕之人群射擊時,於打擊客體之認識,是否包括被害 人在內,關係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打擊錯誤,未詳加辨明審認,並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 ,難謂妥適。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所持有之槍彈,係向「陳俊龍」之人購得 ,但經警方依被告所述深入追查,並無「陳俊龍」其人,故無法供出槍砲來源云云。 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係依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桃警分刑字 第一三八八七號函)而認定,但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陳俊龍約二十八歲左右,他在 台北監獄和我同監云云(偵卷第八頁)。警方亦提供陳俊龍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 號口卡供被告指認即為販槍之人(偵查卷第十頁),似非並無「陳俊龍」其人,原判 決所依憑之上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與卷內資料似相矛盾,亦有未洽。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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