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懷疑其姪女林婉萍遭陳財裕及其妻葉春琴拐騙
至林某所經營之康樂隊跳脫衣舞,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接續打電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陳財裕、葉春琴住處,於電話中恐嚇葉春琴稱:「若不給付新台幣(下
同)二百萬元,要防彈背心穿厚一點,隨時準備吃子彈」,致葉春琴、陳財裕心生畏
懼;然葉春琴、陳財裕
乃虛予委蛇,並報警處理,且未依甲○○告知之郵局帳號匯款
交付二百萬元給被告,被告乃心生不滿,為報復陳財裕,明知槍械、彈藥未經中央
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底(約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案發日前一個星
期),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以四十萬元之價格,向一稱為「陳俊龍」之人(經警方
依甲○○所述深入追查,但查無「陳俊龍」其人,故無供出槍砲來源問題),購得美
國S&W廠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號PAL0331
,含彈匣一個)及同口徑制式子彈十五發(
嗣經甲○○擊射三發子彈、送
鑑定時試射
二發,餘十發),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
許,
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陳財裕住處,
適陳
財裕、葉春琴、陳允慈、黃富信、綽號「阿通」、「阿卿」、「國基」、「中正」者
等人在該處聊天,江佳勳則站於距被告不到一公尺遠之另屋簷下(非屋內客廳),被
告站於該屋前石棉瓦騎樓下對屋內之陳財裕稱:「你既放話說我拿到二百萬元,我就
要拿到二百萬元」,之後,被告即持槍朝外空曠處對空鳴一槍,陳財裕等人先四處閃
躲,繼分持椅子砸向被告,被告見陳財裕等人多勢眾,隨即轉身逃逸,陳財裕等人見
狀即追出,於被告以小跑步跑離現場約三十公尺處後,因恐被陳財裕等人追獲,且感
覺陳財裕等人已追近,其能預見以手槍朝人群中射擊,苟有人被射中,將致人於死,
竟預見可能有人被射中致死,且死亡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殺人之
不
確定故意,未經轉頭即以手槍朝後方追來之陳財裕等人群射擊二發,其中一發射中亦
參與追趕被告,但因行動較慢走在後面正位於中壢市○○路○段○○○號與二九五號
間電線桿外側之江佳勳,子彈自江佳勳胸部左乳上方穿入從左後側腰穿出,江佳勳因
而倒地後,被告隨即騎預藏之機車逃逸,適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蕭
美賢及李成中開巡邏車經過,獲報後趕至現場招來救護車將江佳勳送醫急救,仍告不
治死亡。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許,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
內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壹支及子彈十二顆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
牽連
犯之規定,改判仍論處被告
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因恐被陳財裕等人追獲,且感覺陳財裕等人已追近,
其能預見以手槍朝人群中射擊,苟有人被射中,將致人於死,竟預見可能有人被射中
致死,且死亡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未經轉頭即
以手槍朝後方追來之陳財裕等人群射擊二發,其中一發射中亦參與追趕被告,但行動
較慢走在後面正位於中壢市○○路○段○○○號與二九五號間電線桿外側之江佳勳,
子彈自江佳勳胸部左乳上方穿入從左後側腰穿出,江佳勳因而倒地後,被告隨即騎預
藏之機車逃逸,江佳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云云,似認甲○○係對自後追趕之陳財裕
等人射擊,而死者江佳勳亦係自後追趕之人,僅屬
客體錯誤,被告既係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而射擊,自應負殺人罪責。然卷查本案卷附資料,似無人提及被害人江佳勳
有參與追趕被告,又被告身高一百六十多公分,被害人江佳勳身高一百七十五公分,
且
參酌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兒子死時他手上還有石灰,表示當時在工作
云云(上重更一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若被害人江佳勳係追趕甲○○之人
之一,為何子彈自江佳勳胸部左乳上方穿入從左後側腰穿出,由子彈之射擊路徑以觀
,被告射擊位置顯在上方,被害人應是處於下方,則原判決認定江佳勳亦係追趕之人
群之一,似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查行為人若係對於自後追趕之特定人群射擊,基此
認識,而誤中在附近工作之他人,係屬
打擊錯誤,
難謂係屬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範疇,僅能分別成立
殺人未遂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依想像競合之
規定
從一重處斷。若行為人係對於背後之不特定人群射擊,基此認識而擊中其中一人
,則非打擊錯誤,應屬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範圍,自應以殺人
既遂罪論擬。原判決對於被害人江佳勳是否即為自後追趕之人群之一,或應視同在該
人群之中,及被告其於對自後追趕之人群射擊時,於打擊客體之認識,是否包括被害
人在內,關係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打擊錯誤,未詳加辨明審認,並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
,難謂妥適。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所持有之槍彈,係向「陳俊龍」之人購得
,但經警方依被告所述深入追查,並無「陳俊龍」其人,故無法供出槍砲來源云云。
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係依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桃警分刑字
第一三八八七號函)而認定,但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陳俊龍約二十八歲左右,他在
台北監獄和我同監云云(偵卷第八頁)。警方亦提供陳俊龍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
號口卡供被告
指認即為販槍之人(
偵查卷第十頁),似非並無「陳俊龍」其人,原判
決所依憑之上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與卷內資料似相矛盾,亦有未洽。檢察官
及被告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