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女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律師
被 告 丙○○ 男
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被告等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
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每
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連會首共計二十三人,底標為八千元,採內標方式,開標時間為每月二十日,開標
地點為台北市○○路○○○號二樓,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參加一會,乙○○因其夫
經營之窗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窗前公司)遭火災波及,需錢裝潢,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上開地點,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在標單上擅
自偽造「甲○○」之署押,並填寫出標之金額一萬三千七百元,持以行使參與投標,
偽造甲○○標單,因出標金額為最高標而得標,計詐取活會會員金額共計五十四萬四
千五百元,
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乙○○被訴冒標自訴人會
款(偽造
私文書牽連
詐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論處乙○○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又以自訴意旨另
略以: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自訴人甲
○○欲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借款三百萬元,被告丙○○與乙○○二人竟共同利
用此機會,未經自訴人同意,以窗前公司名義為借款人,自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該
支庫借得四百一十萬元,且共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偽造自訴人名義為發票人,
簽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向該支庫借款三百萬元
。又乙○○於八十三年間,為脫卸前開刑責,偽造自訴人以二百萬元股權加入窗前公
司之股東名冊,並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公司登記卡上,因認丙○
○、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丙○○、乙○○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
諭知其二人被訴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無罪部分之判決,
駁
回自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
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
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
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
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
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
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
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
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
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
論之
準私文書。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在標單上擅自偽造「甲○
○」之署押,並填寫出標之金額一萬三千七百元,持以行使參與投標
等情。惟對於所
謂標單上面究竟有無載明「標單」等意旨之文字?尚未明瞭,若僅於紙上書寫自訴人
之姓名及金額,而無標單意旨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即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以
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而非偽造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並
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
載乙○○偽造自訴人之標單而標得會款,詐取活會會員共計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云云
,惟對於詐取何被害人(活會會員)各若干之金錢?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亦不足為
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
想像競合犯之依據,其
復於理由謂乙○○一詐欺
犯行,使
十五人次活會會員受騙,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罪
處斷云云,
該部分理由之說明亦失依據。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
準據,法院應將
依職權認定與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
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
既說明乙○○偽造自訴人標單,冒標會款,詐取活會會員之金錢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元
云云,而採為乙○○不利之論據;又於理由之㈠謂被告等辯稱向合庫借款四百十萬
元,自訴人拿走其中三百萬元,至該借款剩下之一百餘萬元則加上以自訴人名義標得
之會款,共計二百萬元為股份,加入窗前公司為股東,因後來公司經營不善,自訴人
才後悔等語為可採,而執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據。其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前後相齟齬,
難
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證人即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襄理游得財證稱:「自訴
人是乙○○帶來的,他說有一房子要跟我們貸款,請求先對保,因自訴人馬上要趕回
日本,印章委託乙○○,以後之事全由乙○○代處理」等語(
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二
十三頁正面)。如果
無訛,自訴人稱伊係委由乙○○代辦借款,並非充當窗前公司借
款之保證人,能否謂全然無據?又當時丙○○既未在場,能否謂自訴人亦有授權丙○
○處理自訴人充任窗前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項?若否,則丙○○
自承於其所簽發
之四百十萬元借據上書寫自訴人姓名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其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上書
寫自訴人姓名為共同發票人,能否謂非偽造?殊有可疑。再自訴人始終否認以二百萬
元加入窗前公司為股東,而證人即辦理自訴人加入窗前公司為股東之會計事務所人員
賀道弘證稱是八十二年十二月送件,乙○○叫伊去刻自訴人之印章辦理的等語。如果
無訛,參以自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入股及授權刻印之情事(第一審卷第一七六頁、第
一七七頁正面),且被告丙○○經營之窗前公司遭火災波及不久,財務不佳,又以自
訴人名義標得會款,自訴人又常在日本,是否同意以二百萬元巨資加入窗前公司為股
東,亦有可疑?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片採被告等之辯詞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
嫌速斷,其審理
猶有未盡。㈣、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此項沒收採必應沒收之
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三
十八條適用。原判決既認乙○○偽造自訴人之署押(簽名)以偽造標單標取會款,惟
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將偽造之署押
予以宣告沒收,又未說明何以不為宣告沒收
之理由,亦有可議。㈤、自訴,應向
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又自訴人不能提出自
訴狀者,固得以言詞陳明自訴狀應記載之事項,而以言詞為之,由法院書記官製作筆
錄,如被告不在場者,應將筆錄
送達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甚明。本件
關於被告等將自訴人列入窗前公司股東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
主管機關為不實登載
部分,係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請求
併辦,並提
出補充自訴理由狀(含二份
繕本),惟當日被告丙○○並未到庭,而第一審法院書記
官並未製作筆錄送達被告丙○○,亦未將自訴人所提出之補充自訴理由狀繕本交付或
送達於被告二人,即逕予審判而併為
實體判決,其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有未
合,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關於判處其罪刑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關於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以自訴人名義加入窗前公司為股東,而變更公
司登記)部分,因與發回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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