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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7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行動自 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 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故縱嬰兒、熟睡 沈醉、或心神喪失之人,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有出於積 極者,如以強脅方法將人綑縛,或單純略誘禁止其逾越特定之區域。有出於消極者, 如以藥劑催眠術使人失其知覺。有出於有形者,如將人逮捕加以拘禁。亦有出於無形 者,如乘婦女入浴取去衣服,使其不能裸體外出,或乘人上樓取去樓梯,使其不能下 樓,既均足使人失其行動自由,自應依本條處罰。上訴意旨謂被害人飲用上訴人羼放 安眠鎮靜劑之布丁奶茶後,已呈昏迷狀態,無意思能力,不能成為剝奪行動自由罪之 行為客體,殊屬無據。次查為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 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 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即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否則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 強姦罪之牽連犯。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假藉幫被害人介紹工作為由,駕駛租來之自 用小客車,欲搭載被害人前往台北市信義區應徵二作,被害人上車後,即拿出事先 羼放安眠鎮靜劑之布丁奶茶予被害人飲用,見被害人呈昏睡狀態,逕將車輛駛至台北 縣○○鄉○○路○○○號榕園汽車旅館,將被害人扶至旅館二四○號房內床上,於被 害人仍昏睡不醒,無法抵抗之狀態下,動手解開被害人之衣物,予以姦淫得逞(強姦 部分已據告訴人於偵查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上訴人妨害自 由之行為,顯非已著手強姦行為之實行,非強姦罪所當然包括。自應另負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原判決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合法之法律適用,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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