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行動自
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
意思
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故縱嬰兒、熟睡
沈醉、或
心神喪失之人,如予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有出於積
極者,如以強脅方法將人綑縛,或單純略誘禁止其逾越特定之區域。有出於消極者,
如以藥劑催眠術使人失其知覺。有出於有形者,如將人
逮捕加以拘禁。亦有出於無形
者,如乘婦女入浴取去衣服,使其不能裸體外出,或乘人上樓取去樓梯,使其不能下
樓,既均足使人失其行動自由,自應依本條處罰。
上訴意旨謂被害人飲用上訴人羼放
安眠鎮靜劑之布丁奶茶後,已呈昏迷狀態,無意思能力,不能成為剝奪行動自由罪之
行為客體,殊屬無據。次查為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
另成立
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
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
著手開始,即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否則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
強姦罪之
牽連犯。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假藉幫被害人介紹工作為由,駕駛租來之自
用小客車,欲搭載被害人前往台北市信義區應徵二作,
迨被害人上車後,即拿出事先
羼放安眠鎮靜劑之布丁奶茶予被害人飲用,見被害人呈昏睡狀態,逕將車輛駛至台北
縣○○鄉○○路○○○號榕園汽車旅館,將被害人扶至旅館二四○號房內床上,於被
害人仍昏睡不醒,無法抵抗之狀態下,動手解開被害人之衣物,予以姦淫得逞(強姦
部分已據
告訴人於
偵查中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上訴人妨害自
由之行為,顯非已著手強姦行為之實行,非強姦罪所當然包括。自應另負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原判決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合法之法律適用,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