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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76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共危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供承確實駕車超車 不慎致肇事(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認上訴人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其所駕駛自 用大貨車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被害人黃清祥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使之翻覆,被害人因 而負傷,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再原判決理由欄或謂上 訴人超車不慎,或謂由後撞及,無非在說明上訴人駕車肇事經過之先後情形,其理由 並非矛盾。而上訴人所為不知肇事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調 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再事爭論,亦非適法。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 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是原審未將 本件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上訴人有無過失而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至本件 已在原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固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二三 頁),原判決理由二卻敍明上訴人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雖稍未洽,但與判決主旨 尚不足生影響。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 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維持 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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