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共危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為
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壹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期日供承確實駕車超車
不慎致肇事(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認上訴人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其所駕駛自
用大貨車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被害人黃清祥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使之翻覆,被害人因
而負傷,
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再原判決理由欄或謂上
訴人超車不慎,或謂由後撞及,無非在說明上訴人駕車肇事經過之先後情形,其理由
並非矛盾。而上訴人所為不知肇事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調
查審認之結果,
上訴意旨再事爭論,亦非適法。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
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是原審未將
本件送請
鑑定機關鑑定上訴人有無過失而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至本件
已在原審
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固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二三
頁),原判決理由二卻敍明上訴人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雖稍未洽,但與判決主旨
尚不足生影響。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
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維持
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