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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79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第二屆立法委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許,參與立法院第五會期外交及僑政委員會議,審查「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與 瑞典貿易委員會間環境保護協定」,因出席委員未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原由召集委員 程建人擔任主席,被告以不滿議事程序預算審查結果,先霸佔主席台,繼而推翻主席 台及講台,並推撞主席程建人,在場立法委員即告訴人魏鏞上前勸解,被告竟反身推 擊告訴人右肩,繼則以三吋厚之「中華民國法律彙編」丟擲告訴人,致其左下腹部壓 痛瘀傷約五乘三公分,案經告訴人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於 前開時地,始則霸佔主席台,繼於程建仁主持會議時,假借公務員職務上出席審查會 議之機會,推翻主席台及講台,復以手推撞主席程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程建人施 強暴,再於告訴人上前勸解時,不斷以三字經公然辱罵告訴人,且一再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詞恫嚇稱:「你們是人民公敵」、「不排除暴力對抗」、「我要把你們幹掉」 、「我要直接跟你作戰打死你」、「你要講話、我就打你」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 怖,尚牽連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 、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且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 四條前段加重其刑。然該會議因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有立法院秘書處函在 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立法院職員李子文於原審證述明確。既無正式會議,被告縱使有 以手推撞主席程建人,亦難認有妨害公務犯行。又憲法保障立法委員之言論,使豁免 於各種法律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使立法委員在此保障範 圍內無所瞻顧及無溝通障碍情境下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意旨,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院會 、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黨團協商、公 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上述委員會該次所排議事事項雖流會,然等待正 式會議前,各立法委員之言論,自亦在言論免責權保障之列。被告當日係杯葛八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偷渡有爭議之故宮赴美展覽及世亞盟預算案之確認,屬在野黨立委監 督政府預算之職責,因此言詞過激或欠當,依國會自律原則及上開引述立法委員言論 免責權,係在合法範圍,自無所謂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安全可言,因認此部分應不受 刑事之訴追,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 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 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竟反身推擊告訴人右肩,繼以 三吋厚之「中華民國法律彙編」丟擲告訴人,致其下腹部壓痛瘀傷五乘三公分等情。 然對於上訴人上述行為究係基於何種犯意為之,並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已難資為 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被告一再否認曾傷害告訴人或有何傷害之故意,辯稱 :伊所丟擲之書為呂秀蓮用手擋住而彈至告訴人方向,事實上伊未曾擊中告訴人(原 審卷第二十頁、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一○五頁);證人呂秀蓮證稱:書扔過來時伊以 手去擋,非常疼痛,告訴人當時站在伊前面,書確實飛向告訴人,當時場面紛亂,伊 不確定有無擊中告訴人(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原審對被告上開辯解及呂秀蓮證 稱上情,何以不足採信及如何為斟酌取捨,復未為充分必要之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俱欠允當。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 ,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有前揭犯行,係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張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被告否認告訴人曾因其丟擲「 中華民國法律彙編」而受傷,辯稱:依三軍總醫院英文急診病歷表記載告訴人重要體 檢發現為:「TENDERNESS,NO ECCHYMOSIS」(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意即「輕微,沒 有瘀痕」,足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下腹壓痛瘀傷五乘三公分」傷 害之內容,並非實在等語,並聲請原審傳訊證人即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劉思源 ,查明事實真相(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五十三頁、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卷附 三軍總醫院告訴人之英文急診病歷表所載內容,與該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 載內容,二者是否有不盡相符之處?苟二者所載之內容不盡相符,係何原因所致?以 何者所載之內容正確?此與本件事實真相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至有關係, 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被告上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於判 決內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⑴、原判決認定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立法院排定該日外交及僑政委員會議,因出席委員未足法 定人數而流會,係依憑有立法院秘書處函在卷可稽,及李子文證稱:據伊調查,當天 三個會均流會,並無會議紀錄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立法院秘書處函文之內容(原 審卷第一四六頁)及李子文證稱之情節(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尚欠詳確。而告 訴人一再指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會時,由程建人委員擔任主 席,被告對預算審查結果有意見,先則霸佔主席檯,繼於程建人主持會議時,被告推 翻主席台及發言台,伊上前勸解時,被告向伊丟擲「中華民國法律彙編」而受傷等情 ,是否與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帶之結果(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相符。又證人呂秀蓮證 稱:伊記得當天二次宣佈流會,係因被告極度不滿而引起(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苟 告訴人指述上述各情係屬事實,則被告為前述行為時,程建人擔任主席究係主持何種 會議?是否因被告為上開行為,致該次會議無法進行導致流會?此與被告是否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攸關,尚待詳加調查研求,究明真相。原審對上開各情未詳予調查釐清 ,遽行判決,尚嫌率斷,難昭折服。⑵、原判決認被告前述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不應受刑事訴追,係依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意旨,以 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院會、委員會之發言、質 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 予保障之事項。上述委員會議該次所排議事事項雖流會,然等待正式會議前,各立法 委員之言論,自亦在言論免責權保障之列。被告當日係杯葛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偷渡 有爭議之故宮赴美展覽及世亞盟預算案之確認,屬在野黨立委監督政府預算之職責, 因此言詞過激或欠當,依國會自律原則及上開引述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係在合法範 圍,為其主要論據。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文係謂:「憲法第七十 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 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 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 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 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 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 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 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 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並於解釋理由 書中說明:「……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範圍而應負刑事責任 ,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司法機關依民主憲政之常規,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 ,惟遇有情節重大而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時,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 權益,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被告於推撞主席程建 人時,告訴人上前勸解,被告不斷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並一再以加害其生命、身體 之事恫稱:「你們是人民公敵」、「不排除暴力對抗」、「我要把你們幹掉」、「我 要直接跟你作戰打死你」、「你要講話、我就打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等情; 而證人呂秀蓮證稱:當天衝突應與議題無關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苟檢察 官所指被告上述行為屬實,被告對上前勸解之告訴人直接為上開行為,如何認與其行 使職權有關?如何認係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而未侵害告訴人法益?原判決並未為充分 必要之說明,遽認被告前述行為不受刑事訴追,尚嫌理由不備,難成信讞。㈣、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後,規定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⑴、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 更者,應再告知。⑵、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⑶、得選任辯護 人。⑷、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 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保障人權之目的。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原審之審判自有 其適用。原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時,並未踐行上 開程序,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全無瑕疵。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前述各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所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並應依刑法第一 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罪名,因與得上訴之妨害公務部分,究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抑 或係數罪併罰之關係,尚欠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 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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