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第二屆立法委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許,參與立法院第五會期外交及僑政委員會議,審查「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與
瑞典貿易委員會間環境保護協定」,因出席委員未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原由召集委員
程建人擔任主席,被告以不滿議事程序預算審查結果,先霸佔主席台,繼而推翻主席
台及講台,並推撞主席程建人,在場立法委員即
告訴人魏鏞上前勸解,被告竟反身推
擊
告訴人右肩,繼則以三吋厚之「中華民國
法律彙編」丟擲告訴人,致其左下腹部壓
痛瘀傷約五乘三公分,案經告訴人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並以
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於
前開時地,始則霸佔主席台,繼於程建仁主持會議時,假借公務員職務上出席審查會
議之機會,推翻主席台及講台,復以手推撞主席程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程建人施
強暴,再於告訴人上前勸解時,不斷以三字經公然辱罵告訴人,且一再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詞恫嚇稱:「你們是人民公敵」、「不排除暴力對抗」、「我要把你們幹掉」
、「我要直接跟你作戰打死你」、「你要講話、我就打你」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
怖,尚牽連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
、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且涉犯
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
四條前段
加重其刑。然該會議因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有立法院秘書處函在
卷
可稽,並經
證人即立法院職員李子文於原審證述明確。既無正式會議,被告縱使有
以手推撞主席程建人,亦難認有妨害公務
犯行。又憲法保障立法委員之言論,使豁免
於各種法律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使立法委員在此保障範
圍內無所瞻顧及無溝通障碍情境下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意旨,此項
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院會
、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黨團協商、公
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上述委員會該次所排議事事項雖流會,然等待正
式會議前,各立法委員之言論,自亦在言論免責權保障之列。被告當日係杯葛八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偷渡有爭議之故宮赴美展覽及世亞盟預算案之確認,屬在野黨立委監
督政府預算之職責,因此言詞過激或欠當,依國會自律原則及上開引述立法委員言論
免責權,係在合法範圍,自無所謂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安全可言,因認此部分應不受
刑事之
訴追,
乃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
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
依職權
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
別要件外,尤須具有
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刑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竟反身推擊告訴人右肩,繼以
三吋厚之「中華民國法律彙編」丟擲告訴人,致其下腹部壓痛瘀傷五乘三公分等情。
然對於上訴人上述行為究係基於何種犯意為之,並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已難資為
判斷其
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被告一再否認曾傷害告訴人或有何傷害之故意,辯稱
:伊所丟擲之書為呂秀蓮用手擋住而彈至告訴人方向,事實上伊未曾擊中告訴人(原
審卷第二十頁、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一○五頁);證人呂秀蓮證稱:書扔過來時伊以
手去擋,非常疼痛,告訴人當時站在伊前面,書確實飛向告訴人,當時場面紛亂,伊
不確定有無擊中告訴人(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原審對被告上開辯解及呂秀蓮證
稱上情,何以不足採信及如何為斟酌取捨,復未為充分必要之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俱欠允當。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
,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有前揭犯行,係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張
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被告否認告訴人曾因其丟擲「
中華民國法律彙編」而受傷,辯稱:依三軍總醫院英文急診病歷表記載告訴人重要體
檢發現為:「TENDERNESS,NO ECCHYMOSIS」(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意即「輕微,沒
有瘀痕」,足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下腹壓痛瘀傷五乘三公分」傷
害之內容,並非實在等語,並
聲請原審傳訊證人即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劉思源
,查明事實真相(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五十三頁、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卷附
三軍總醫院告訴人之英文急診病歷表
所載內容,與該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
載內容,二者是否有不盡相符之處?苟二者所載之內容不盡相符,係何原因所致?以
何者所載之內容正確?此與本件事實真相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至有關係,
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被告上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於判
決內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
猶有未盡。㈢、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⑴、原判決認定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立法院排定該日外交及僑政委員會議,因出席委員未足法
定人數而流會,係依憑有立法院秘書處函
在卷可稽,及李子文證稱:據伊調查,當天
三個會均流會,並無會議紀錄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立法院秘書處函文之內容(原
審卷第一四六頁)及李子文證稱之情節(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尚欠詳確。而告
訴人一再指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會時,由程建人委員擔任主
席,被告對預算審查結果有意見,先則霸佔主席檯,繼於程建人主持會議時,被告推
翻主席台及發言台,伊上前勸解時,被告向伊丟擲「中華民國法律彙編」而受傷等情
,是否與檢察官
勘驗現場錄影帶之結果(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相符。又證人呂秀蓮證
稱:伊記得當天二次宣佈流會,係因被告極度不滿而引起(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苟
告訴人指述上述各情係屬事實,則被告為前述行為時,程建人擔任主席究係主持何種
會議?是否因被告為上開行為,致該次會議無法進行導致流會?此與被告是否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攸關,尚待詳加調查研求,究明真相。原審對上開各情未詳予調查釐清
,遽行判決,尚嫌率斷,難昭折服。⑵、原判決認被告前述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不應受刑事訴追,係依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意旨,以
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院會、委員會之發言、質
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
予保障之事項。上述委員會議該次所排議事事項雖流會,然等待正式會議前,各立法
委員之言論,自亦在言論免責權保障之列。被告當日係杯葛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偷渡
有爭議之故宮赴美展覽及世亞盟預算案之確認,屬在野黨立委監督政府預算之職責,
因此言詞過激或欠當,依國會自律原則及上開引述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係在合法範
圍,為其主要論據。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文係謂:「憲法第七十
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
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
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
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
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
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
法益
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
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
司法機關為維護
社會秩序及被害
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並於解釋理由
書中說明:「……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範圍而應負刑事責任
,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司法機關依民主憲政之常規,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
,惟遇有情節重大而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時,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
權益,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被告於推撞主席程建
人時,告訴人上前勸解,被告不斷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並一再以加害其生命、身體
之事恫稱:「你們是人民公敵」、「不排除暴力對抗」、「我要把你們幹掉」、「我
要直接跟你作戰打死你」、「你要講話、我就打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等情;
而證人呂秀蓮證稱:當天衝突應與議題無關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苟檢察
官所指被告上述行為屬實,被告對上前勸解之告訴人直接為上開行為,如何認與其行
使職權有關?如何認係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而未侵害告訴人法益?原判決並未為充分
必要之說明,遽認被告前述行為不受刑事訴追,尚嫌理由不備,難成信讞。㈣、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後,規定
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⑴、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
更者,應再告知。⑵、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⑶、得選任辯護
人。⑷、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
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
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保障人權之目的。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原審之審判自有
其適用。原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審判
期日訊問被告時,並未踐行上
開程序,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全無瑕疵。檢察官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前述各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所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並應依刑法第一
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罪名,因與得上訴之妨害公務部分,究屬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抑
或係
數罪併罰之關係,尚欠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
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