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三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
原審法院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九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新
證據為理由。惟
按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項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
行發現,就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於判決前已經法院調查之證
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謂之新證據,即第一審法院
勘驗筆錄(指抗告人於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製作
訊問筆錄之錄影帶三捲)及調查筆錄,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斟酌
,並說明抗告人所辯其調查筆錄並非出於自由意識難予採信,是抗告人所提第一審法
院勘驗筆錄及調查筆錄並非原審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核與上述法
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原審
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
旨,徒憑己見,仍主張為新證據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不無誤會,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