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男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四號,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案件曾為
不起訴處分或
撤回起訴,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
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檢察官已為
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即現行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命令續行
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
再議之
聲請為前提,而得
聲請再議之人,以
告訴人為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
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誤認
不合法之聲請為
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者,自係就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即現行第
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條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
字第九八一號
判例可稽。本件第一審判決,以『
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
不起訴處分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再議,有
送
達回證及聲請再議狀在卷
足憑,告訴人自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提起再議,並未逾法
定七日之
期間,其再議並無不合』,認其重行起訴程序並無違背規定,而從實體上審
判,論處被告等罪刑,被告上訴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將被告等之上訴駁回,
雖非無見。惟查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限於有告訴權且實行告
訴者,方得為之,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七六號解釋
可按,本件被告等詐欺一案,經第
一審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陳燦輝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七日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並未於七日內以書狀敍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
官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現改職稱檢察長)聲請再議,而係經由未經告訴人委
任之賴玉梅
律師以告訴人名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具狀聲請再議,同年月四日具『
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惟該等書狀,均未由告訴人陳燦輝在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
亦未另為委任賴玉梅律師聲請再議(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七頁右下角
註記及同頁背面
暨卷外存放之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再議狀,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
,不惟其代理權有所欠缺,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告訴人之
代理人得為告訴人之
利益而聲請再議之規定,是賴玉梅律師以告訴人之名義聲請再議,實難認適法(法務
部編印,刑事
法律問題彙編、續第四輯、三七八號、八二五頁、續第五輯、三三八號
、九一七頁、三四四號、九三三頁、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參照)。原不起訴處分,
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上開再議聲請狀後,以『本件再議
之聲請,由
告訴代理人賴玉梅撰狀提出,而其於再議程序中未獲委任,其代理權有所
欠缺,又所提出之再議狀中亦未經告訴人陳燦輝簽名或蓋章,顯不合法定程式,請定
期命其補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檢英紀字第七二五九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補正後,早已逾
再議期間,(見上開偵續卷第七頁),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誤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並據以續行偵查起訴,顯係就曾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且又
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案件,依
首揭說明,第一審法院自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乃竟從實體審判論處被告罪刑,委有違誤,被告上訴後,原審
不糾正改判,將被告之上訴駁回,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誤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
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現改稱檢察長)或檢察長(現改稱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議書狀,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非公務員製作文書之一種,其製作人固應依該條規定在該文
書上簽名或蓋章,始合於法定程式。然此項簽名或蓋章之作用,係在證明文書之真正
,為該項文書形式上之必備程式,並非聲請再議之法定要件;如有所欠缺,參照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六號解釋意旨,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且刑事訴訟法第二
編第一章第
一節,關於聲請再議之規定,雖無如第三編第三章關於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而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但聲請再議與聲明上訴,同為不服下級審
之處分或裁判,向上級審請求救濟之程序,法理相同,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而准聲
請再議之告訴人就不合程式之書狀加以補正。又此項補正之目的既在除去書狀程式上
之欠缺,則其補正之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其提出書狀之既始。因此,倘告訴人已於法
定期限內具狀聲請再議,雖漏未於狀內簽名或蓋章,然如其已遵照原檢察官之命於限
期內補正完畢者,其程式上之瑕疵即已除去,縱其補正完畢之時間已逾聲請再議之法
定七日期限,依上說明,尚難認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燦輝於民國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
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於同年三月二日提出聲請再議狀經由同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嗣又於同年月四日向同署檢察官提出再議補充理由狀一
份,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再議聲請狀及再議補充理由狀各一份
附卷可稽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附件第十一頁
至第十七頁)。而查前述再議聲請狀及再議補充理由狀內均記載撰狀人為賴玉梅律師
,
聲請人為告訴人陳燦輝,惟其具狀人欄僅以打字書寫告訴人陳燦輝之姓名,並未由
陳燦輝本人在該處簽名或蓋章,且亦未附具賴玉梅律師受任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命告訴人補正其簽名或蓋章
及委任狀後再送核辦。
嗣經告訴人補送其委任賴玉梅律師為其聲請再議之代理人之委
任狀一份,並在上開再議聲請狀及再議補充理由具狀人欄下補蓋其印文各一枚後,由
原檢察官送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其後經該署檢察長於八十七年五月一
日命令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檢英紀
字第七二五九號函、上開再議聲請狀、再議補充理由狀(以上二書狀內具狀人欄均已
補蓋告訴人印文各一枚)、委任狀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八十七年度議
字第一三七三號命令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七頁、附件第一
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則告訴人顯已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在
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其直接上級法院之檢察長聲請再議,並未
逾法定之聲請再議期限。雖其漏未在聲請再議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然其
嗣後既已依原
檢察官之命補正蓋章,經原檢察官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復經該署檢
察長依其再議之聲請而命令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依上說明,自難認其聲請再議為不合
法。非常
上訴意旨雖謂:本件係由未經合法委任之賴玉梅律師以告訴人名義具狀聲請
再議,其代理權有所欠缺,顯係由不得聲請再議之人而為再議之聲請;且告訴人亦未
在再議聲請狀及再議補充理由狀內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而其補正後已早逾再議期間
,原不起訴處分應已確定,其聲請再議自非合法云云。惟查上開再議聲請狀及再議補
充理由狀雖均係由賴玉梅律師撰狀,然該狀上之聲請人及其具狀人欄均載明為告訴人
陳燦輝本人,有聲請再議狀及補充理由狀
在卷可稽(見附件內)。經本院囑託原檢察
官所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訊問告訴人陳燦輝結果,據其陳稱其與律師討論後
,依其本人之意思聲請再議,上開書狀係由其律師代撰寄出,忘記有無在書狀上簽名
,嗣後狀上補蓋之印章確係其印章
無訛等語,有本院
囑託訊問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覆函、訊問筆錄各一份及錄音帶一捲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再議之聲請,雖係由
賴玉梅律師撰狀,然係依據告訴人之意思而提出聲請。且係以告訴人陳燦輝本人之名
義為再議之聲請人及具狀人,自難認係由非具告訴人身份之賴玉梅律師以其自己名義
提出聲請。雖該律師於寄出書狀前漏未請告訴人在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然此僅係該
項文書程式之欠缺,並非聲請再議要件之欠缺,與聲請再議未敘述不服理由之情形不
同,尚非屬於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且其事後補正之法律效果溯及於其提出書狀當
時,自不生其補正後是否已逾聲請再議期限之問題。本件告訴人既已遵照原檢察官之
命在聲請再議書狀上補蓋其印章完畢,其程式之欠缺即已除去,縱其補正完畢之時間
,已在聲請再議之法定期限之後,依上說明,並不影響其原於法定期限內具狀聲請再
議之合法效果,自難認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又按聲請再議,並不以委任律師或代理
人為之為必要,本件告訴人既係依其本人之意思,由律師代撰書狀而以其本人之名義
提出再議之聲請,則其是否委任律師為其聲請再議之代理人,亦與其聲請再議是否合
法之判斷無關。非常上訴意旨謂本件聲請再議係由不具告訴人身份,且未經合法委任
之賴玉梅律師提出,聲請再議書狀內又未經告訴人簽名或蓋章,嗣後補正已逾聲請再
議期限,而認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云云,尚屬誤會。從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本件告訴人聲請再議為合法而命令原檢察官續行偵查,原檢察官於續行偵查後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經該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為第一、二審
實體判決
確定,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
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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