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懿維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九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
告訴乃論之罪
,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略稱:被告甲○○及懿維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連續將前開伴唱錄影帶販賣予無主觀犯意之陳志遠
,而未令購買之陳志遠於購買後與瑞影公司簽約取得授權,即告知陳志遠可公開上映
前開伴唱錄影帶,致陳志遠誤信而受其利用,在雲林縣○○鄉○○村○○路六五之五
號其所經營之『三樂KTV』店內,連續公開上映前開伴唱錄音帶,供不特定之客人
點唱消費,以此間接方式侵害弘音公司之視聽著作權利。
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十六時零五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
搜索票,在『三樂KTV』店內當場查獲,並扣
得錄有歌曲之錄影帶云云。其經弘音公司帶警查獲時間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
時零五分,惟弘音公司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自訴,已逾六個月之
告
訴期間,其自訴不合法,應
諭知不受理,原審竟誤為
實體判決,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
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
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
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
猶待證實
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懿維視聽器材有
限公司(下稱懿維公司)為
自訴人弘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弘音公司 )關係企業瑞影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販售「至尊三○○」系列伴唱錄影帶在雲林縣之唯一
代理商,被告甲○○則為懿維公司負責人,明知「夢中人」、「前世緣」等歌曲伴唱
錄影帶,係弘音公司經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製作發行,並享有視聽著作,專有公開上映
該音樂視聽著作之權利,於販售上開歌曲伴唱錄影帶時,仍須令購買之業者於購買後
與瑞影公司簽約取得授權,始視為經弘音公司同意或授權,否則不得擅自公開上映,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連續將前開伴唱錄影帶販賣
予無主觀犯意之陳志遠,而未令購買之陳志遠於購買後與瑞影公司簽約取得授權,即
告知陳志遠可公開上映前開伴唱錄影帶,致陳志遠誤信而在雲林縣○○鄉○○村○○
路六五之五號其所經營之「三樂KTV」店內,連續公開上映前開伴唱錄影帶,供不
特定之客人點唱消費,以此間接方式侵害弘音公司之視聽著作權利。嗣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四日十六時零五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
搜索票,在「三樂KTV」店內當場
查獲,案經弘音公司提起自訴
等情。是依原判決所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
零五分,係在「三樂KTV」店內查獲陳志遠侵害自訴人之視聽著作權,並未認定自
訴人係於上開時地即已知悉被告以此間接方式侵害其視聽著作權;且依卷證資料,亦
均無從憑認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零五分即知悉「三樂KTV」店內
公開上映之前揭伴唱錄影帶係購自被告。而自訴人係因陳志遠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後
,始引用該
不起訴處分書中
所載前揭伴唱錄影帶係由被告出售等情,為其
證據,提起
本件自訴,有該自訴狀及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 (見一審卷第三頁、第二二至二四頁
)。又檢察官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
原本,則自訴人應係收受
該不起訴處分書
正本後始知悉上情,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自訴,顯未
逾越知悉後六個月內之告訴期間,其自訴自屬合法,第一審及原審據以為實體審判,
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非常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