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處
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判例參照)。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
予登記,足見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審查。本件被告甲○○明
知其籌組公司實收股本並未實際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依上開判例及法條規
定,主管機關對其申請登記自有實質審查義務,
而非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
形式審查,顯不能認其
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判決竟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
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
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
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
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
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
,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
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
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
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
,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
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駿州船舶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駿州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股東均未實際繳納,由被
告之父陳吉逢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高雄市農會信用部貸得二百四十萬元中
之二百萬元,於同日轉存入駿州公司籌備處設於前開農會信用部之00000000
0帳戶內,再向該農會信用部申請核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金額為二百零一萬元之存款
餘額證明,
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將該二百萬元自帳戶中領出清償陳吉逢前開借款,
並於同年十月七日持該存款餘額證明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收足,向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駿州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予以
登載
等情,因認被告牽連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從一
重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判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
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原確定判決認其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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