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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端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 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因誤 認其父張紹貞財產分配不公,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田寮巷四號其父母張紹貞、張王絲居住處正廳屋簷下,以打火機 點燃厚紙板,引燃置於屋簷下之農藥噴霧機內之汽油,燒燬上開現供其父母居住使用 之住宅(當時其父母均外出)致該屋正廳內之天花板、屋頂支撐瓦片部份木條、正門 板及窗戶均遭焚燬,屋頂因瓦片掉落而形成兩個大洞,使該房屋無法避風遮雨,而不 能供人住居使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之 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劉家權於警訊及發 回前原審證述明確,核與上訴人之母張王絲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又依 據南投縣名間消防分隊調查結果,本件火災係因上訴人以打火機點燃厚紙板,並引燃 高壓噴霧機油箱內之汽油所造成,有該分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上 訴人於發回前原審調查時亦不否認其有放火燒屋之事實,足證本件火災確因上訴人放 火所造成無訛。次查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田寮巷四號之房屋,平日係供上訴人之父母 張紹貞、張王絲二人居住使用,上訴人放火時,其父母均不在該屋內,亦無他人在內 ,亦據張紹貞、張王絲一致證述明確。而上開房屋因本件火災致其正廳內之天花板、 屋頂支撐瓦片部份木條、正門板及窗戶均遭焚燬,屋頂因瓦片掉落而形成兩個大洞, 使該房屋無法避風遮雨,而不能供人住居使用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八幁在卷可稽,因 認上訴人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放火,辯稱 :伊點火係要燻躲在農藥噴霧機下之老鼠,並非故意放火燒屋;伊當時喝醉酒,處於 精神耗弱狀態,不知有無放火云云。惟據上訴人之母張王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於 案發當日上午六時許騎摩拖車回家等語;而上訴人自其南投市○○路○○○巷○號住 處,至其父母前揭住處,相距約五公里,業據原審以公務車勘測無訛。則上訴人既能 自五公里外之住處,騎機車回其父母住處,縱案發前曾飲酒而稍有酒意,其意識應仍 清醒。況上訴人係在上午六時許至其父母住處,迄同日上午十時許始縱火燒屋,前後 已隔四小時之久,其意識應已清醒,難認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所辯自非可採。至上訴 人之母張王絲於第一審改稱,伊未見到何人放火云云;以及證人劉家權於發回前原審 改稱:上訴人告訴伊,要放火燻老鼠,在面對三合院右邊點火云云,均與渠等在警訊 時所證情節不符,無非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 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火災房屋係三合院式L型房屋,上 訴人父母居住於右側B棟廂房,伊放火處為無人居住之A棟正廳,非屬有人居住之房 屋。且本件火災損害輕微,並未喪失房屋主要效用,縱有放火燒屋,亦屬未遂。又上 訴人當時已酒醉而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原審未送請鑑定,遽認上訴人意識清醒,顯有 未合。再上訴人之父母已表示寬恕伊,且本件火災損害僅新台幣八千元,犯情輕微,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率爾科處重刑,亦屬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 量刑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且 所科處之刑罰亦未逾越法定之刑度,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放火 之房屋係現供其父母居住之住宅,且該屋因本件火災受有前揭損害,使該房屋無法避 風遮雨,而不能供人住居使用,已達燒燬之程度,應屬放火既遂等情,已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而上開住宅雖屬三合院式L型房屋,然其右側廂房與中間 正廳係相連接而形成一整體L型之住宅,並非各自獨立之建物,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及 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內簡圖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三十二頁)。上訴意旨謂上訴 人父母居住於右側廂房,伊放火處為無人居住之正廳,非屬有人居住之房屋;復謂該 屋損失輕微,並未喪失房屋主要效用云云,顯與卷內照片及前揭簡圖所示內容不符, 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既能自五公里 外之住處,騎機車回其父母住處,且係隔四小時以後始放火,縱曾飲酒,意識應已清 醒,因認其所辯當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一節為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剖析論敘綦詳; 原審因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縱未再送請鑑定,亦難指為違法。再第一審科刑時已審酌 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 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原審因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亦於 原判決理由內敘明綦詳,並無疏未審酌情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 為違法,並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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