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端輝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
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因誤
認其父張紹貞財產分配不公,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田寮巷四號其父母張紹貞、張王絲居住處正廳屋簷下,以打火機
點燃厚紙板,引燃置於屋簷下之農藥噴霧機內之汽油,燒燬上開現供其父母居住使用
之住宅(當時其父母均外出)致該屋正廳內之天花板、屋頂支撐瓦片部份木條、正門
板及窗戶均遭焚燬,屋頂因瓦片掉落而形成兩個大洞,使該房屋無法避風遮雨,而不
能供人住居使用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之
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右揭事實,
業據證人劉家權於警訊及發
回前原審證述明確,核與上訴人之母張王絲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又依
據南投縣名間消防分隊調查結果,本件火災係因上訴人以打火機點燃厚紙板,並引燃
高壓噴霧機油箱內之汽油所造成,有該分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
可稽。而上
訴人於發回前原審調查時亦不否認其有放火燒屋之事實,
足證本件火災確因上訴人放
火所造成
無訛。次查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田寮巷四號之房屋,平日係供上訴人之父母
張紹貞、張王絲二人居住使用,上訴人放火時,其父母均不在該屋內,亦無他人在內
,亦據張紹貞、張王絲一致證述明確。而上開房屋因本件火災致其正廳內之天花板、
屋頂支撐瓦片部份木條、正門板及窗戶均遭焚燬,屋頂因瓦片掉落而形成兩個大洞,
使該房屋無法避風遮雨,而不能供人住居使用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八幁
在卷可稽,因
認上訴人
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放火,辯稱
:伊點火係要燻躲在農藥噴霧機下之老鼠,並非
故意放火燒屋;伊當時喝醉酒,處於
精神耗弱狀態,不知有無放火云云。惟據上訴人之母張王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於
案發當日上午六時許騎摩拖車回家等語;而上訴人自其南投市○○路○○○巷○號住
處,至其父母前揭住處,相距約五公里,業據原審以公務車勘測無訛。則上訴人既能
自五公里外之住處,騎機車回其父母住處,縱案發前曾飲酒而稍有酒意,其意識應仍
清醒。況上訴人係在上午六時許至其父母住處,
迄同日上午十時許始縱火燒屋,前後
已隔四小時之久,其意識應已清醒,難認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所辯自非可採。至上訴
人之母張王絲於第一審改稱,伊未見到何人放火云云;以及證人劉家權於發回前原審
改稱:上訴人
告訴伊,要放火燻老鼠,在面對三合院右邊點火云云,均與
渠等在警訊
時所證情節不符,無非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
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火災房屋係三合院式L型房屋,上
訴人父母居住於右側B棟廂房,伊放火處為無人居住之A棟正廳,非屬有人居住之房
屋。且本件火災損害輕微,並未喪失房屋主要效用,
縱有放火燒屋,亦屬未遂。又上
訴人當時已酒醉而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原審未送請
鑑定,遽認上訴人意識清醒,
顯有
未合。再上訴人之父母已表示寬恕伊,且本件火災損害僅新台幣八千元,犯情輕微,
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率爾科處重刑,亦屬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
量刑之輕重,均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
反證據法則,且
所科處之刑罰亦未逾越法定之刑度,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放火
之房屋係現供其父母居住之住宅,且該屋因本件火災受有前揭損害,使該房屋無法避
風遮雨,而不能供人住居使用,已達燒燬之程度,應屬放火
既遂等情,已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綦詳。而上開住宅雖屬三合院式L型房屋,然其右側廂房與中間
正廳係相連接而形成一整體L型之住宅,並非各自獨立之建物,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及
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內簡圖可稽(見
偵查卷第九頁、第三十二頁)。上訴意旨謂上訴
人父母居住於右側廂房,伊放火處為無人居住之正廳,非屬有人居住之房屋;復謂該
屋損失輕微,並未喪失房屋主要效用云云,顯與卷內照片及前揭簡圖所示內容不符,
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既能自五公里
外之住處,騎機車回其父母住處,且係隔四小時以後始放火,縱曾飲酒,意識應已清
醒,因認其所辯當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
一節為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剖析論敘
綦詳;
原審因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縱未再送請鑑定,亦難指為違法。再第一審
科刑時已審酌
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在
法定
刑內科處
有期徒刑七年五月,原審因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而
予以維持,亦於
原判決理由內敘明綦詳,並無疏未審酌情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
為違法,並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