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被害人李○如(民國000年0月000日
生)尚就讀於○○農工學校,係未滿二十歲之女子,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
意圖姦
淫,未經被害人監護人即
告訴人李○銅同意,以「在外租屋不便,去住我那裡」等語
,經被害人同意而使被害人離開原來租賃處,脫離
告訴人之監督,搬入嘉義縣○○鄉
○○村○○街○○○巷○號甲○○住處與之同居,並發生性關係多次。
嗣因○○農工
老師告知告訴人:甲○○每日至學校接被害人上下學等語,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日報警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
和誘未滿二
十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關於被害人之年齡,
乃為構成犯
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判決
正本第一頁第十五行),然被害人於警訊中陳稱:伊出生年月日係○○○年○月○○
○日(警卷第二頁),甲○○於警訊中亦為與李○如相同之供述(同上卷第五頁)。
原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與被害人、甲○○警訊筆錄
所載之內容,不盡相符,事實如
何,尚欠明瞭,已有未合。且原判決事實欄既為上開記載認定,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足以判斷其
適用
法律是否適當,亦有未洽。㈡、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害人僅於警訊中證述其
如何與甲○○發生性關係,其餘關於其係在如何之情形下搬入甲○○住處與之同居?
於與甲○○同居
期間有無與家庭或告訴人等脫離關係,而處於甲○○實力支配之下?
均未曾言及(警卷第二至三頁)。而
按⑴、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罪,除被
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監督權之人,係得被引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
為其要件。甲○○於原審具狀辯稱:伊並未引誘被害人搬至伊住處,而是被害人主動
要求搬到伊住處云云(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其所辯是否屬實?⑵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各項和誘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罪,係以行為人將被誘人
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為
構成要
件。所謂脫離關係,係指被誘人之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有陷於不能行
使親權或監督權之情形而言。甲○○否認使被害人脫離家庭或告訴人之監督,而將之
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辯稱:被害人每天均有到校上課,且經常以電話與其父母聯絡
,而於假日均回家與父母共渡假期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是否屬實?又告訴人
於警訊中陳稱:伊曾見過甲○○用計程車載被害人回家十幾次等語(警卷第一頁背面
),是否足為甲○○所辯上情之
佐證?⑶、刑法上之和誘,係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
而予同意者而言,如以施行
詐術等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則為略誘,
而非和誘。告訴人具狀指稱:甲○○和誘與略誘被害人脫
離家庭與父母之監督,將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偵查卷第九至十頁);並於第
一審指稱:學校老師告訴伊,甲○○每天到學校載被害人,每天押她,……被害人不
是自願住甲○○家,是硬被甲○○押的,……甲○○叫被害人於被發現時要說她是自
願的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三頁),是否屬實?俱與本件事實如何及應如何為法律之適
用攸關,在客觀上確有
傳喚被害人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第一審及
原審法院亦均認有
對被害人調查
訊問之必要,惟經傳喚均未到庭。然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均將被害人
傳票
送達處所載為:嘉義縣○○鄉○○村○○街○○○巷○號(第一審卷第十頁、原審卷
第十九頁),但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畢業了,現住伊家(即雲林縣四湖鄉
○○村0000000號)等語(偵查卷第八頁),則上開傳票是否因未合法送達致
李○如未到庭?原審對上情未續予根究明白,致事實如何仍欠明瞭,遽行判決,尚嫌
速斷,其審理
猶有未盡。檢察官及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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