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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以 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為常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此部分為連續犯)之事 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證人等所為供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 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魯○宏、楊○娥、陳 ○安於警訊中之供證(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摒棄 不採上訴人及證人魯○宏、楊○娥、何○換事後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詞,經核其證據之 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證人魯○宏「按摩快到下體」之證言 與「確有按摩下體」意涵不同,扣案之日報表、月報表及帳冊,並無新台幣壹仟肆佰 元或其倍數之記載,證人林○玲之證詞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八九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可證楊○娥收取費用,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與上訴 人無涉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 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或兼 營其他事業,或因該犯罪所得甚微,亦無礙成立常業罪。上訴人如何成立常業罪,原 判決亦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縱令上訴人 尚從事茶葉買賣,並無礙其成立常業犯。又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將非供犯罪所用之扣 案日報表、月報表及帳冊依法宣告沒收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主文 並無沒收之知,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已屬從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 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 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 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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