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牽連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以
犯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為常業,
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此部分為
連續犯)之事
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
處斷
,量處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
證人等所為供述,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本得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
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魯○宏、楊○娥、陳
○安於警訊中之供證(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妨害風化
犯行,摒棄
不採上訴人及證人魯○宏、楊○娥、何○換事後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詞,經核其證據之
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證人魯○宏「按摩快到下體」之
證言
與「確有按摩下體」意涵不同,
扣案之日報表、月報表及帳冊,並無新台幣壹仟肆佰
元或其倍數之記載,證人林○玲之證詞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八九九四號
不起訴處分書,均
可證楊○娥收取費用,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與上訴
人無涉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
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或兼
營其他事業,或因該
犯罪所得甚微,亦無礙成立常業罪。上訴人如何成立常業罪,原
判決亦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縱令上訴人
尚從事茶葉買賣,並無礙其成立常業犯。又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將非供犯罪所用之扣
案日報表、月報表及帳冊依法
宣告沒收,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主文
並無沒收之
諭知,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
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及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已屬從輕。至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
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
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
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
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