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按強盜與搶奪均係盜、搶他人之財物而成立之犯
罪,僅其手段強、弱程度不同,依一般人之
法律感情,應僅成立一罪而以
連續犯論處
即可,否則上訴人若一貫以強盜之犯意連續為之,僅論以一罪,但其中夾雜較輕之搶
奪罪,反遭兩罪併罰,顯非立法原意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少年王○○(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
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他人之財物,並傷害他人身體
(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搶奪財物、被害人詳如附表一
所載),
另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強
盜他人財物,並傷害他人身體(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強盜財物
、被害人詳如附表二所載)。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
縣○○鎮○○路○○○號前,查獲上訴人及王○○,並自上訴人身上起出張○萍所有
之NOKIA三二一○型行動電話一支、王○梅所有之易利信三三七型行動電話一支
、搶奪所得花剩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自王○○身上起出宋○娘所有之
MOTOROLA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搶奪所得花剩之一千元,復循線自不知情
之王○亮及葉○雪身上分別起獲吳○珠所有之NOKIA六一五○型行動電話一支及
陳○琴所有之NOKIA六一五○型行動電話一支,在台中縣○○鎮○○路旁之田邊
取出上訴人與王○○所有,供強盜與傷害行為所用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
等情,係
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核與被害人吳○珠、李○玲、宋○娘、陳○琴、王○梅、陳○珠
、張○萍、許○川,
證人王○亮、葉○雪之證述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光
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西瓜刀、水果刀、現金二千一百元等
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
有強盜、搶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及
數罪併罰論處上
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不知王○○要持刀砍傷被害人及量刑過重云云,如何不
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按
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之「同一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
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
可稽,
搶奪罪
與盜匪兩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自無法併以連續犯論處罪刑。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已停止援用之
判例指
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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