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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3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李陳裳雲之指述及證人楊光 華(現場目擊證人)、陳啟山、劉崁碩(以上二人為現場處理之警員)之證供,暨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沙鹿童綜合醫院函及告 訴人病歷影本等證據,並以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衡情上訴 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於當時無照駕駛重 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 惟上訴人仍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又以告訴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婦女,其發生車禍時,為年齡已 滿五十六歲之婦人,其承受傷痛及自救能力自較一般年輕力壯者為低,復受頭部外傷 併頭骨裂傷、嘴唇撕裂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及氣胸、左側 肩胛骨骨折等嚴重傷勢,衡情當時告訴人於發生車禍碰撞後,顯因受傷嚴重,倒地不 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若未由他人及時予以扶助、保護,其生命將發生危險。至 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雖記載:李陳裳雲呼吸道通暢、呼吸正常、循環正常 、意識清楚、活動力軟弱等情,惟由告訴人受傷後,先被送往佑民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院施行急救,故於轉往沙鹿童綜合醫院時,上開醫院已作必要之急救,故無從以沙 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急診護理評估表之上開記載,而否認告訴人於發 生車禍碰撞後,因受傷嚴重,倒地不起,成為無自救力之認定。復說明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本件上訴人駕車肇事致告 訴人受嚴重傷勢,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依上開法令,上訴人對告訴人應予以扶助、保 護,乃上訴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竟加速逃離現場,上訴人之行徑顯屬 可議;上訴人辯稱:其當時並不知其所駕駛小客車與李陳裳雲所駕駛機車碰撞,亦不 知李陳裳雲受傷倒地云云,惟由上訴人車損照片觀之,上訴人之小客車右側凹陷嚴重 ,及告訴人所受之嚴重傷勢以觀,顯見當時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 碰撞力量甚大,況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上訴人謂當時不知發生車禍,顯與常情有悖 ,難以憑採。再以本件肇事現場附近,既無告訴人之親戚朋友,且告訴人復係由他人 送醫急救,足見案發時肇事現場並無其他依據法令對告訴人亦負有保護或扶助義務之 人,是上訴人於駕車肇事後逃逸,雖事實上尚有他人可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扶助或保護 ,對於告訴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依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八號判決意 旨,仍難解免其遺棄罪責等情。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遺棄部 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 之保護之罪刑。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卷內沙鹿童綜合醫院函及所附之急診護理評 估表、告訴人病歷表等資料得悉,告訴人案發時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證人即警員陳 啟山在案發車禍當天現場,一直很明確告訴上訴人,傷者即告訴人意識很清楚,會說 話等語,而證人劉嶔碩對實際現場狀況不敢肯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亦有諸多之違誤,原判決竟採事故一年多以後證人陳啟山、劉嶔碩之不確定證詞為 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對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棄置不採,顯有採證上之 違誤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另沙鹿童綜合醫院開立病危通知, 乃係保護醫院權益,非得以此逕為告訴人傷重之判認,原審僅以轉診為由遽判告訴人 傷情嚴重,亦有採證上之疏漏。況案發現場事實上另有路人楊光華報警急救而免發生 危險以觀,告訴人當時活動力為軟弱程度等情,足見案發當時事實上既有他人得為扶 助或照顧,核情並無具體之生命危險;又上訴人當時不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只想到 是否又如當月二十四日行經該路時遭不明人士丟擲石塊打破門窗之情形發生,所以害 怕才駛離現場,上訴人並無遺棄之故意。另原審對上訴人單純車禍肇事案件何以認為 另行起意,未為採證而為論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過失犯係直接就行為 之最終結果予以處罰,故駕車不慎撞到行人,致行人受傷,僅得論過失傷害罪,難就 同一過失行為所生結果先科以過失傷害罪,再就後段結果科以遺棄罪之餘地,原判決 就上訴人一個結果分別論過失傷害及遺棄等二罪,顯有「一行為兩罰」之違誤;退而 言之,上訴人駕車肇事行為致過失傷害與遺棄,該二行為間亦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 ,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遺棄罪部分,係另行起意為之,應與已判 決確定之過失傷害罪,分論併罰,亦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對於 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為要件,至於當時是否另有無此義務之 人偶然在場、其是否得施以援手或有無對被害人為生存必要扶助或保護之可能,均與 該罪名能否成立無關。而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 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 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業已另有其 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者為限。又證據之證明力,由 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斷定之,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無從以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急診護理評估表之記載,而否認告訴人於發生車禍碰撞後,因受傷 嚴重,倒地不起,成為無自救力之認定,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況本件 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上訴人應負刑法遺棄罪責之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㈠,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 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二、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業據判處罪刑確定)係因過失行 為所致,遺棄罪則屬過失傷害發生後,為規避責任,始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二者 罪名不同,犯意各別,且互無犯罪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分論併罰,原審另予 論處罪刑,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亦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 述,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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