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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 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欠朋友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前 ,見黃慧中(下稱黃女)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盜之犯意,以雙手自黃女 身後摀住其臉部,防止其呼叫,並強行將其壓倒在地,致黃女不能抗拒,欲強取其身 上財物。黃女趁機呼叫,並於慌亂中取出置於手提包內之行動電話一支,欲以電話求 援,但為上訴人強行取走。有謝其石、蔡顗成、黃仁威、傅明章等人在遠處聞呼叫 聲前來幫忙,上訴人見狀始放棄逃離,其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則於逃離中掉落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偵訊 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黃女及證人謝其石、蔡顗成、黃仁威、傅明章等人證 述之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採為論罪之依據,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當時黃女既能大聲呼救,並取出行動電 話求援,顯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上訴人並未取得黃女之行動電話,縱令有強盜行 為,亦僅屬未遂,而不應論以既遂。再案發當時其已酒醉致精神耗弱,縱成立犯罪, 亦應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強盜罪之所謂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者,須抑壓被害 人之抗拒,致喪失其意思或行動之自由為已足。上訴人自承以雙手自黃女身後摀住其 臉部防止其呼叫,並強行將其壓倒在地。而黃女於黑夜中突遭上訴人摀住臉部,並被 壓倒在地;雖其欲拿行動電話報警,然未能如願,反被上訴人取走該行動電話;參以 黃女於偵審中一再陳稱其當時已無法抗拒,沒有力量反抗等語。足見上訴人所實施之 強暴行為,已使黃女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上訴人所為自屬強盜行為之範疇。又黃 女之行動電話確遭上訴人取走,除據黃女在偵、審中次指陳在卷外,上訴人在檢察 官偵訊時亦坦承上情不諱;縱其於劫得該行動電話後,又將該行動電話遺失,與其犯 罪之既遂不生影響,難謂其所為尚屬未遂階段。又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 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雖為現行刑法所不採,然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 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不問其犯罪時 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查上訴人在警訊時已自承因欠朋友錢,準備以所搶 得的錢還給朋友等語;則其既已先蓄有犯罪之意圖,縱令於強劫前飲酒致有精神耗弱 之情形,依上說明,仍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就上訴人前揭所辯如何不足憑採,均於理 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訊時已酒醉致精神耗弱,警員復對 其加以毆打刑求,致不得已而自白犯行。又其於原審曾請求與黃女及有關證人對質, 原審未予採納,遽行判決,顯屬不合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係酒醉或被刑 求而自白,其在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 由。況原審係兼採上訴人在偵查、第一審及警訊中之自白,作為認事之依據,並非單 憑上訴人警訊中之自白,據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徒謂其警訊自白係出於酒醉及被刑 求所致,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 否命被害人及證人與被告對質,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無必要,縱未再傳 被害人及證人與被告對質,亦難指為違法。況上訴意旨所云曾於原審聲請傳訊被害人 及前揭證人與其對質,經核原審卷宗及筆錄並無其事,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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