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二四五號,偵字第七六四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壹、妨害自由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得知嘉義縣太
保市市民代表會(下簡稱太保市代會)欲開會討論、表決坐落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電
力公司對面之一筆市有土地是否出售之提案。因被告與其同派系之地方人士基於某種
派系利益而主張不賣,而被害人即太保市市民代表李祐等人則贊同出售。被告為使該
次會議之出席代表未達法定之開會人數而流會,
乃與其手下綽號「賢隆」之莊振庸(
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及多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
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由被告親自坐鎮太保市代會會場內指揮,而
其手下則在場外阻止代表進入會場開會,
旋見
證人葉啟泰開車載被害人李祐及證人即
被害人李祐之朋友陳吉川自花蓮回到會場正門前停車,陳吉川先行下車而進入隔壁之
太保市公所民政課內,案外人即綽號「賢隆」之莊振庸見狀,便跟隨陳吉川進入民政
課內搥打陳吉川之胸部(傷害部分未經
告訴且已逾
告訴期間),並怒斥:「你與李祐
去花蓮做什麼?」等語。陳吉川答稱:去花蓮買大理石等語。案外人莊振庸便未再進
一步追問。被害人李祐及證人葉啟泰見到被告甲○○之手下多人等候在門前而不敢下
車自正門入內開會,乃由證人葉啟泰將車開到會場後門準備自後門進入開會,然當被
害人李祐甫下車之際,仍被隨後趕到之被告之二位手下挾持兩腋而架走數步後而抓進
由另一位手下所駕駛並在場接應之車子裡面,致去向不明而剝奪被害人李祐之行動自
由,並使被害人李祐無法進入會場開會而妨害其行使市民代表參與會議討論、表決之
權利,且致該次會議因未達法定之出席人數而流會,被告於造成流會之目的得逞後,
才將被害人李祐釋放,被害人李祐至此才恢復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有共同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仍認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妨害自由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
訴。係依憑證人侯天龍、呂龍雄、王弘毅、顏居能、陳吉川、張振隆、官麗玲、林美
那之證詞、卷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嘉上地二字第三五
五八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地籍圖影本各一份、太保市代會八十九年五月十
一日八九嘉太市代總字第二五三號函及所附該代表會第一屆第四次定期大會定期會第
九次會議決案、代表簽到簿、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太保市公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八九嘉太市財字第四六二五號函及所附太保市代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嘉太市代總字
第○七○號函、徐元福等四人陳情書、嘉義縣太保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太保市公所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嘉太市財字第二七八一號函稿、太保市代會議決書、太保市公
所擬標售市有土地清冊、嘉義縣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八二府財產字第五二四七八號
函、太保市公所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嘉太市財字第八三○○四七八○號函稿、太保市公
所公告及剪報影本各一份、太保市代會八十二至八十三年召開大會明細表一份、大會
代表簽到簿影本三十三份、太保市代會議決書影本二十八份、第一審之
勘驗筆錄及現
場圖各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五張、太保市代會第
一屆第一次臨時大會代表簽到簿影本及該次臨時大會議決書影本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並敘明:本案
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對被害人李祐涉有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行之證人葉啟泰與陳吉川之
證言,因證人葉啟泰之證言與八十二年五月間
太保市代會實際之開會情形不符,而證人陳吉川之證言復未能證明被告甲○○唆使手
下將被害人李祐自太保市代會押走,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甲○○共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之證據。而本案綜合其他
間接證據,亦無從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於八十
二年五月間有公訴人所指基於派系利益,唆使手下對被害人李祐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
犯行,自難僅以臆測之方式,論定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等旨,為其論斷之
理由,並就檢察官之第二審
上訴意旨,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且說
明本件不得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犯罪時間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
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及於原審調查時所
供不一,且證人葉啟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架走李祐之人是被告身旁之人,另證人
陳吉川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被告之司機綽號「賢龍」者追問其與李祐至花蓮何事
各等語,均
足證原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
決已敘明:太保市代會對於太保市公所上開出售太保市○○段第四七八號市有土地之
提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議決通過,同意出售,並未流會,且被害人李祐、證人
葉啟泰均出席該次會議,證人葉啟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害人李祐於當日開會前
,為被告身旁之人押走,致會議流會云云,顯與前開太保市代會八十二年五月間,李
祐已出席開會,並無流會之實際情形不符。另證人陳吉川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之司
機綽號「賢龍」者追問其與李祐至花蓮何事,
嗣復證稱:葉啟泰開車到代表會正門後
,伊先下車,葉啟泰又載李祐繞到後門之事,伊不知道發生何事,亦未看見各等語,
故證人陳吉川並未目擊被害人李祐是否遭被告手下挾持,其證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
八十二年五月間,唆使手下將被害人李祐押走,足認被告之抗辯可採之
心證理由,上
訴意旨,徒執己見,指原判決未採信證人葉啟泰及陳吉川之證詞,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而其所指
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
說明,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貳、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背信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共同連續為他人處
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罪,判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以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與
另案被告白鷹傑、黃
金源、林玉枝及劉玫玲,共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三十日
先後偽造不知情之證人即人頭戶林傳旺、黃耿亮、游崇智三人各為新台幣(下同)九
百萬元貸款債務人之擔保放款借據各一份,並進而行使,該三份偽造之擔保放款借據
交付大埔農會收執作為放款憑證,
足以生損害於林傳旺、黃耿亮、游崇智及大埔農會
之權益。其等又共同承繼上開同一
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四月一日、四月
一日先後偽造不知情之人頭戶林傳旺、黃耿亮、游崇智三人各為九百萬元貸款債務人
之擔保放款借據各一份,並進而行使該三份偽造之擔保放款借據交付大埔農會收執為
放款憑證,使該三份之人頭借款契約均能繼續有效存在,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林傳旺、
黃耿亮、游崇智及大埔農會之權益云云,雖公訴人起訴法條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一十六
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得一併加以審判,惟經審理結果,認此部
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但因與有罪之背信部分具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係依憑
證人林傳旺、黃耿亮及游崇智在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之證詞,另案被告黃金源於第一
審之供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林傳旺、黃耿亮及游崇智
既為被告利用貸款之人頭,白鷹傑、劉玫玲等如何利用人頭高估取得貸款,以及使該
貸款契約繼續有效,被告應知之甚詳,原判決認定被告對共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罪嫌不知情,採證有違
經驗法則云云,惟原審已就林傳旺、黃耿亮及游崇智之證述,
於前開理由欄詳敘取捨證據與所
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並敘明
參酌另案被告黃金源於第
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亦供稱:證人林傳旺、黃耿亮及游崇智三人之資料係由案外人林
傳國交給其辦理,本案貸款人頭戶,均係因被告之故才願充當人頭等語,顯見證人林
傳旺、黃耿亮及游崇智並非被告甲○○所找來之貸款人頭戶,且衡以本案貸款案相關
之戶口遷移及申請貸款事宜,均係由被告委由另案被告黃金源辦理,並非被告親自為
之,被告對於證人林傳旺、黃耿亮及游崇智將作為貸款人頭之事應不知情等旨,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明,徒以空泛之詞,指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就原審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之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
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背信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
該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自不生因
牽連犯罪之
上訴
不可分問題,對於該輕罪之背信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