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汽車駕
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而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時,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就具體
事實,詳加審認,並以其過失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以為斷,非謂將車
交與無駕照者駕駛而肇事,即當然應負過失之責。
共同被告劉金榮於肇事前半年,即
不時擔任開車送貨之工作,其間從未發生車禍事故,足認劉金榮確實具有駕駛全聯結
車之正常技術,則其無照駕駛全聯結車,顯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原判決以
上訴人甲○○明知劉金榮未取得全聯結車駕駛執照,仍指派劉金榮駕車,其行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保護他人行車安全
法益之規定,具有
過失,因認上訴人指派劉金榮駕駛全聯結車之行為,與被害人謝素娥之死亡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之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其鑑定意見憑
空認定係劉金榮駕車超車不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復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
據,則劉金榮之駕駛行為,是否確有過失,仍未明瞭,有再調查澄清之必要。上訴人
於原審曾
聲請再送請覆議。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送覆議之聲請,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
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劉金榮之
供述、
證人何素微、林文祥之
證言、卷附被害人生前在醫院之談話筆記、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四幀、檢察官
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附
司法機
關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
日竹鑑字第八七六三八號鑑定意見書,與乎上訴人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論斷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
劉金榮有撞及被害人之事實,辯稱:上述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不實在云云,認係
卸責之詞,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汽車所有人違規僱用或聽任無駕
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如該無照駕駛者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時,其是否應負
過失責任,固應就具體
事實審查其是否有疏虞過失情形,不得僅以其將車交與無駕駛
執照之人駕駛,即謂其應負過失責任。但如就具體之事實審查結果,苟無照駕駛者未
具備駕駛之技能,且其肇事係因欠缺駕駛該車輛之技能與知識所致,而汽車所有人仍
疏未注意,僱用其駕車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本應
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令無駕駛執照即未具
備駕駛全聯結車注意能力之劉金榮駕駛全聯結車送貨,竟疏於注意而指派劉金榮擔任
駕駛全聯結車送貨,劉金榮駕車送貨途中,未能注意所駕駛聯結車車體龐大,須小心
駕駛,且與併行車輛應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終因所拖行之子
車右輪晃動擦撞被害人謝素娥所駕駛之機車倒地致肇事
等情,因認上訴人對劉金榮無
照駕駛全聯結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而令其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於法難認有違。又鑑定為證據調查之方法,是否有
再送鑑定之必要,法院自有權
審酌。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被害人機車擋泥板破裂並
沾有輪胎痕跡,應係被害人撞上全聯結車
而非被聯結車所撞,並質疑上述鑑定意見之
正確性,請求再送覆議。然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當時並未目睹車禍之
經過,且卷附照片亦無所謂該機車擋泥板破裂之情形,其辯解屬推測之詞,且劉金榮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對該鑑定報告
所載案發狀況,當庭表示無意見,對第一審依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罪刑,亦未聲明上訴而確定在案,因認無再送覆議之必要,而
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難謂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或就
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