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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67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詐欺、恐嚇、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前 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於八十五年 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明知其無駕駛執照即不得駕駛汽車,竟於八十九年 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前所竊得懸掛陳瓊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竊盜罪部分,另案判決確定),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 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人車動態,於途經該路與華榮路 口以北二十公尺前處,有盧陳來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前,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後先撞擊盧陳來換所騎乘前開機車, 並續衝撞黃台香、戴永哲等人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車、營業用小客車 (毀損部分未據黃台香、戴永哲等人提出告訴),盧陳來換受前述撞擊因而人車倒地 ,而受有頭部外傷性合併顱骨骨折、重度腦挫傷及廣泛性軸突損傷等傷害,而呈昏迷 無自救能力之狀態。被告於肇事後,依法令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被告為規避刑責,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 理措施,竟起意逕自棄車逃逸,棄盧陳來換於不顧,嗣經由事故現場路人以電話通知 警方,乃將盧陳來換送往國軍左營醫院救治,惟仍因車禍傷重不治於同日晚間十時許 不治死亡(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判刑確定)。嗣警方採集被告上開棄置肇事現場之 自用小客車所遺留之指、掌紋及血跡送驗,得知是被告肇事,並循線查獲其藏匿地址 之電話,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逮獲 被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遺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對於無自 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被 害人是否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故在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其處罰之 要件既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兩者之法定刑度相同,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自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同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為同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結果加重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 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 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不再適用同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果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屬實,本件即應適用同 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論斷,並無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規定之餘地,惟如本件係屬肇事致死而逃逸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係分別成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仍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論處之餘地,本件究竟實情 如何,既關係被告所應成立罪名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難認已盡職權調 查證據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遺棄罪部分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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