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
詐欺、恐嚇、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前
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
竊盜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於八十五年
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
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交付
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明知其無駕駛執照即不得駕駛汽車,竟於八十九年
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前所竊得懸掛陳瓊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竊盜罪部分,
另案判決確定),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
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人車動態,於途經該路與華榮路
口以北二十公尺前處,
適有盧陳來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前,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後先撞擊盧陳來換所騎乘前開機車,
並續衝撞黃台香、戴永哲等人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車、營業用小客車
(毀損部分未據黃台香、戴永哲等人提出
告訴),盧陳來換受前述撞擊因而人車倒地
,而受有頭部外傷性合併顱骨骨折、重度腦挫傷及廣泛性軸突損傷等傷害,而呈昏迷
無自救能力之狀態。被告於肇事後,依法令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
乃被告為規避刑責,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
理措施,竟起意逕自棄車逃逸,棄盧陳來換於不顧,
嗣經由事故現場路人以電話通知
警方,乃將盧陳來換送往國軍左營醫院救治,惟仍因車禍傷重不治於同日晚間十時許
不治死亡(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判刑確定)。嗣警方採集被告上開棄置肇事現場之
自用小客車所遺留之指、掌紋及血跡送驗,得知是被告肇事,並循線查獲其藏匿地址
之電話,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逮獲
被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遺棄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對於無自
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罪,
累犯,量處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
祇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被
害人是否因之成為
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故在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其處罰之
要件既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遺棄罪為寬,且兩者之
法定刑度相同,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自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同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
重傷)罪,為同條第一項
違背義務遺棄罪
之
結果加重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
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
者,自應對行為人之
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
加重結果犯罪責,不再適用同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果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屬實,本件即應適用同
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論斷,並無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規定之餘地,惟如本件係屬肇事致死而逃逸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係分別成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仍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論處之餘地,本件究竟實情
如何,既關係被告所應成立罪名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難認已盡職權調
查
證據能事。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遺棄罪部分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