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建宏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智學律師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學權律師
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下稱國
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書記,負責國有土地勘查、估價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緣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雲林縣西螺鎮民高文利欲申請承租其所佔用雲林縣○○
鎮○○段○○○○○號國有土地,上訴人丙○○得悉上情,即向高文利表示可居間介
紹任職於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之乙○○與高文利結識。數日後丙○○即夥同乙○○前
往雲林縣○○鎮○○里○街路○○○號高文利所經營「紅蟳小吃部」,與高文利見面
。乙○○明知高文利所佔用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上建築物,係
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七年)國有財產法公佈後始行加蓋,不
符合國有財產局有關申請承租規定,乙○○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夥同丙○○共同
前往『紅蟳小吃部』,由乙○○向高文利表示需準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以便辦理申請承租前開國有土地。當日中午高文利為感
謝丙○○、乙○○協助,即由高文利在雲林縣西螺鎮「天送餐廳」及「櫻花茶藝KT
V」招待丙○○、乙○○前往飲宴。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乙○○即偕同其同居女友上
訴人甲○○前往「紅蟳小吃部」,向高文利取得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相關資料,再由甲○○書立申請書、切結書後,於翌(二十)日
至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送件,經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建檔編號後,即交由乙○○負責
勘查。乙○○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概括犯意,明知雲林縣○○鎮○○里○街路○○
○號主建物未坐落於西螺段七九一-四號國有土地上,竟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繪製如
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勘查表略圖時,將七九一-四號土地內斜線部分列為新街路七十三
號主建物坐落位置,而為不實之登載。
嗣因丙○○
迭向乙○○、甲○○表示:高文利
是隻「肥羊」,其所委託申請承租案件,可向高文利索取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等
語,乙○○、丙○○與甲○○遂基於犯意之聯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丙○○且
屢以需錢孔急為由,催促乙○○、甲○○儘速向高文利索取三十萬元。乙○○即夥同
甲○○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前往「紅蟳小吃部」,以需繳納國有土地佔用補償金、代
書費用為由,而向高文利索取十萬元,高文利不疑有他,即如數交付,乙○○、甲○
○取得款項後,即返回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辦公室外,由甲○○將其中五萬元交予丙
○○收受。
迄同年十月下旬某日,乙○○、甲○○復以高文利所申租國有土地另有西
螺鎮『廣福宮管理委員會』亦辦理申請承租為由,再向高文利索取三萬元。乙○○復
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明知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主建物未坐落於西螺
段七九一-四號國有土地上,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繪製原判決附件三勘查表略圖
時,將七九一-四號土地內斜線部分列為新街路七十三號主建物坐落位置,而為不實
之登載。嗣乙○○、甲○○得悉丙○○向國有財產局政風室檢舉乙○○向高文利索賄
十三萬元,乙○○、甲○○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委由簡承佑律師事務所以存證信函
通知高文利取回前開詐取十三萬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
,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論處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欺
財物罪刑,及論處甲○○、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
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
予以詐財者,
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
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故行為人固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
會以詐取財物為要件。依原判決事實
所載乙○○雖係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之書記,但
其職務僅係負責國有土地勘查、估價,且其係夥同甲○○以需繳納國有土地佔用補償
金、代書費用,及另以廣福宮管理委員會亦辦理申請承租同土地為由,向高文利先後
索取十三萬元,則其並非利用其書記職務上之機會,向高文利索取金錢,能否成立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說明,
徒以乙○○係透過丙○○關係,獲悉高文利欲申請承租所佔用之國有土地之機會詐欺
財物為由,論以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仍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
判決事實所載乙○○偕同甲○○向高文利取得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相關資料,再由甲○○書立申請書、切結書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至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送件,經該處建檔、編號、勘查,及甲○○從事代書之業
務(見
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等情,則高文利確有委託甲○○代辦承租國有土地之事
宜,而甲○○亦有代為送件辦理申請承租業務,其以代書費用名義向高文利收取之款
項,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原判決理由八所載高文利在委託甲○○申請承租
右開國有土地時,既明知其依規定應無法獲准承租,然高文利竟願支付十三萬元予甲
○○,應係乙○○允諾協助高文利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承租右開國有土地云云,則
乙○○對高文利如何施用
詐術﹖高文利交付十三萬元係如何
陷於錯誤﹖原判決未詳予
論述,遽予論罪,亦有可議。㈢、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
犯他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係指其一罪與他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即通
常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始為相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乙○○係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八日繪製勘查表略圖時,將西螺段七九一-四號土地內斜線部分列○○○
鎮○街路○○○號主建物坐落位置,為不實之登載。嗣因丙○○迭向乙○○、甲○○
表示:高文利是隻「肥羊」,其所委託申請承租案件,可向高文利索取三十萬元等語
,並催促速向高文利索三十萬元,乙○○、甲○○始於同年九月二日,以需繳納國有
土地佔用補償金、代書費用為由,向高文利索取十萬元等情,則乙○○
乃登載不實事
項於前,嗣因丙○○之慫恿催促,始向高文利索款於後,兩者之間,如何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即論以牽連犯,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