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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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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7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因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智學律師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學權律師         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下稱國 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書記,負責國有土地勘查、估價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緣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雲林縣西螺鎮民高文利欲申請承租其所佔用雲林縣○○ 鎮○○段○○○○○號國有土地,上訴人丙○○得悉上情,即向高文利表示可居間介 紹任職於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之乙○○與高文利結識。數日後丙○○即夥同乙○○前 往雲林縣○○鎮○○里○街路○○○號高文利所經營「紅蟳小吃部」,與高文利見面 。乙○○明知高文利所佔用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上建築物,係 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七年)國有財產法公佈後始行加蓋,不 符合國有財產局有關申請承租規定,乙○○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夥同丙○○共同 前往『紅蟳小吃部』,由乙○○向高文利表示需準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以便辦理申請承租前開國有土地。當日中午高文利為感 謝丙○○、乙○○協助,即由高文利在雲林縣西螺鎮「天送餐廳」及「櫻花茶藝KT V」招待丙○○、乙○○前往飲宴。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乙○○即偕同其同居女友上 訴人甲○○前往「紅蟳小吃部」,向高文利取得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相關資料,再由甲○○書立申請書、切結書後,於翌(二十)日 至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送件,經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建檔編號後,即交由乙○○負責 勘查。乙○○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雲林縣○○鎮○○里○街路○○ ○號主建物未坐落於西螺段七九一-四號國有土地上,竟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繪製如 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勘查表略圖時,將七九一-四號土地內斜線部分列為新街路七十三 號主建物坐落位置,而為不實之登載。因丙○○向乙○○、甲○○表示:高文利 是隻「肥羊」,其所委託申請承租案件,可向高文利索取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等 語,乙○○、丙○○與甲○○遂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丙○○且 屢以需錢孔急為由,催促乙○○、甲○○儘速向高文利索取三十萬元。乙○○即夥同 甲○○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前往「紅蟳小吃部」,以需繳納國有土地佔用補償金、代 書費用為由,而向高文利索取十萬元,高文利不疑有他,即如數交付,乙○○、甲○ ○取得款項後,即返回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辦公室外,由甲○○將其中五萬元交予丙 ○○收受。同年十月下旬某日,乙○○、甲○○復以高文利所申租國有土地另有西 螺鎮『廣福宮管理委員會』亦辦理申請承租為由,再向高文利索取三萬元。乙○○復 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明知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主建物未坐落於西螺 段七九一-四號國有土地上,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繪製原判決附件三勘查表略圖 時,將七九一-四號土地內斜線部分列為新街路七十三號主建物坐落位置,而為不實 之登載。嗣乙○○、甲○○得悉丙○○向國有財產局政風室檢舉乙○○向高文利索賄 十三萬元,乙○○、甲○○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委由簡承佑律師事務所以存證信函 通知高文利取回前開詐取十三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 ,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 財物罪刑,及論處甲○○、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 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 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 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故行為人固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 會以詐取財物為要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乙○○雖係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之書記,但 其職務僅係負責國有土地勘查、估價,且其係夥同甲○○以需繳納國有土地佔用補償 金、代書費用,及另以廣福宮管理委員會亦辦理申請承租同土地為由,向高文利先後 索取十三萬元,則其並非利用其書記職務上之機會,向高文利索取金錢,能否成立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說明, 徒以乙○○係透過丙○○關係,獲悉高文利欲申請承租所佔用之國有土地之機會詐欺 財物為由,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仍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 判決事實所載乙○○偕同甲○○向高文利取得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相關資料,再由甲○○書立申請書、切結書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至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送件,經該處建檔、編號、勘查,及甲○○從事代書之業 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等情,則高文利確有委託甲○○代辦承租國有土地之事 宜,而甲○○亦有代為送件辦理申請承租業務,其以代書費用名義向高文利收取之款 項,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原判決理由八所載高文利在委託甲○○申請承租 右開國有土地時,既明知其依規定應無法獲准承租,然高文利竟願支付十三萬元予甲 ○○,應係乙○○允諾協助高文利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承租右開國有土地云云,則 乙○○對高文利如何施用詐術﹖高文利交付十三萬元係如何陷於錯誤﹖原判決未詳予 論述,遽予論罪,亦有可議。㈢、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係指其一罪與他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即通 常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始為相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乙○○係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八日繪製勘查表略圖時,將西螺段七九一-四號土地內斜線部分列○○○ 鎮○街路○○○號主建物坐落位置,為不實之登載。嗣因丙○○迭向乙○○、甲○○ 表示:高文利是隻「肥羊」,其所委託申請承租案件,可向高文利索取三十萬元等語 ,並催促速向高文利索三十萬元,乙○○、甲○○始於同年九月二日,以需繳納國有 土地佔用補償金、代書費用為由,向高文利索取十萬元等情,則乙○○登載不實事 項於前,嗣因丙○○之慫恿催促,始向高文利索款於後,兩者之間,如何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即論以牽連犯,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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