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係台北市萬華區凌宵里里長,於其擔任該里里長任內
,明知台北市政府自民國八十五年度起,每年度初撥發全市各里長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係作為鄰里基層建設經費,僅能用在基層建設經費使用,不得作為私人週轉
之用。
詎上訴人為供私人用途,
乃利用台北市政府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八
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分別將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之鄰里基層建設經費各二十萬元
,撥入其設於台北銀行雙園分行第七三六三八-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上訴人保
管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二十一次,透過其他銀行
提款機,將上開財物提領
侵占入己花用。並為掩飾上開
犯行,明知並未實際施作鄰里
公園、紅磚人行道整修工程,而連續於八十五、八十六會計年度終了前某日,在台北
市○○路○段○○○巷○○號七樓住處,偽填已施作工程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基層建設執行成果報告表後,持交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轉送台北市政府民政
局核備。使台北市萬華區公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台北市萬華區八十五、
八十六年度補助里長建設經費辦理基層建設成果報告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
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
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
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
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謂上訴人係「連續二十一次
」,透過銀行提款機,將原撥入其帳戶之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公有鄰里基層建設
經費各二十萬元,予以提領侵占入己,認上訴人係「連續二十一次」為侵占公有財物
犯行。然依原判決附表㈠之記載,及由卷附之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以觀(見
偵
查卷第三九至四三頁),系爭八十五年度鄰里基層建設經費二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一日撥入上訴人之帳戶後,上訴人即利用提款機,於同日提領二萬元一筆,並於
翌日提領二萬元三筆,一萬元一筆,再於隔日提領二萬元五筆,一萬元一筆。而八十
六年度鄰里基層建設經費二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撥入上訴人之帳戶後,上訴
人即利用提款機,於同月十六日提領八筆,每筆各二萬元,並於同月十八日提領二筆
,每筆各二萬元。足見上訴人係於
上揭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提領該二年度鄰里基
層建設經費,尤以其中有數筆係於同日提領,如何能謂各筆提領行為各具獨立性,皆
可獨立成罪,而無接續犯之情形﹖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謂各筆提領
行為,皆成立一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判決
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
不相一致,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明知並未實際施作鄰里公園、紅磚人
行道整修工程,而先後於八十五、八十六會計年度終了前某日,偽填已施作工程之不
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基層建設執行成果報告表後,持交台北市萬華區公
所轉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意指上訴人係先後「二次」為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
公文書犯行。乃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有「二
十一次」(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至七行)。互核以觀,足見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
由之說明不相一致,
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檢察官未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罪,原判決併予審判,並未敍明其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
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由卷附之台北巿政府八十四年七
月十一日所頒行「台北巿政府民政局八十五年度補助里長建設經費實施計畫」,及八
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訂頒之「台北巿政府補助里長建設經費實施要點」觀之,台北巿各
區公所得視實際需要,抽查區內各里就補助里長建設經費辦理情形(見原審卷第三八
至四九頁)。則台北巿萬華區公所承辦公務員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基層建設執行成果
報告表,是否僅為形式審查
而非實質之審查,不無疑問。此與能否論上訴人等牽連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至有關係。乃原判決並未說明台北巿萬華區公所承辦公務員
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基層建設執行成果報告表,何以僅為形式審查即應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而無須為實質審查之理由,即遽論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罪,亦屬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