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改判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之認定及
證據之取捨
,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於警訊、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柴文斌、許耀文、陳志明、曾宏儒、李清江、柯
忠獻於警訊或第一審之證述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且警方並無刑求
威逼上訴人情事,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
核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