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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改判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柴文斌、許耀文、陳志明、曾宏儒、李清江、柯 忠獻於警訊或第一審之證述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且警方並無刑求 威逼上訴人情事,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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