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未逾
法定刑範圍,且非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第一審
審
酌各該情狀,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五月,其量刑妥適,予以維持,已於理由內詳予說
明,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據
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之
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
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