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
刑法第五十七條與第五十九條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審量處上訴人
有
期徒刑二年二月,既未逾
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難指為違法,而未依第
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亦不能指摘為不當。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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