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改判上訴人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併予
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之認定及
證據之取捨,屬
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
偵審中之供述,
告發人江宿英之指訴,證人魏世輝、趙九龍於偵審中之證述,原審調
閱之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
正本及
卷宗、附於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案件中之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及作證結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
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
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或未依
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
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