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梁治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原案由
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甲○○
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既坦承請人偽刻內有「忠孝醫院
、營養室陳文華」之收貨專用章,將之蓋用於卷附文哥實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上,表
示該送貨單內之物品已由忠孝醫院收受,自足生損害於忠孝醫院及陳文華,至該忠孝
醫院是否即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與上訴人
犯行之成立,並無關連。又該送貨單上既
蓋用忠孝醫院收貨專用章,即係表示該醫院收受單內物品之收據,自屬私文書,原判
決因認其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
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稱原判決未查明送貨單上之忠孝
醫院何指,且該送貨單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
特種文書云云,而對原審採證認事及
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