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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家麟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 訴人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何項證據,且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卷附三十一張 簽帳單,均係綽號「黑狗」之不詳姓名男子與陪同前來之人輪流偽簽,原審以事證已 明,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理由三第一行被告「曾香棋 」之記載,為「陳家麟」之筆誤,此項錯誤本可更正,核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不相 適合,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不知卷附簽帳單係屬偽造云云,而 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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