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
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搶奪被害人羅恆愛皮包後,逃離現場約六、七十公尺,即
被據報抵達之警員
逮捕,被捕時上訴人一把鼻涕,一把眼淚,稱其母年紀大,跪下來
求警員將其放走
等情,
業據警員吳偉安於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對此亦坦承屬實,顯
見上訴人於行為當時,意識甚為清楚,原判決因認其
縱有喝酒,但其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未至
精神耗弱或
心神喪失之程度,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所指證據未予調查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