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為常業
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查曾○良(
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開設「○○○美容工作室
」經營色情行業,容留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色情按摩,收取費用,與女服務生五五分
帳,
顯有恃以為生之意思及事實表現。而上訴人曾於同一地點因同類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後,
猶受僱於曾○良擔任會計及櫃檯服務工作,與曾○良間
難謂無
犯意聯絡與
行
為分擔,原判決因而論以共同
正犯,並無不合。又本罪之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
上訴人又屬累犯,原判決斟酌其犯罪之情狀,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後,科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已屬從輕,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僅係受僱人,不知店內小姐違反公司規定私自
與客人為猥褻之交易行為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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