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
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指駁。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
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
連續犯或牽連犯等
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
就其餘
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
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既於
持偽造之王雲雄之身分證典當手錶
為警查獲逮捕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犯罪
自白犯
行,自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稱其係屬
自首云云,而對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