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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 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指駁。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 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既於 持偽造之王雲雄之身分證典當手錶為警查獲逮捕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犯罪自白犯 行,自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稱其係屬 自首云云,而對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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