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 被告甲○○及共犯彭勝自所供,涉案之槍、彈係彭勝自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 上九時許交予被告保管,被告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持往彭勝自之住處犯案,則彭勝自 交付槍、彈之目的何在?尚屬未明。又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彭勝自、戚家倫有共犯關 係,但渠等如何為犯意之聯絡,理由未詳為論述。㈡倘被告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 槍、彈,於強劫偽鈔時,始臨時起意對空鳴槍,則持有槍、彈之行為應與強劫行為 ,併合處罰。㈢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依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原審於裁判時,上開條例已經 修正公布,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 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始終辯稱,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開槍後,遭警 方追緝多日,於投案時因心情苦悶曾服用鎮靜劑及飲酒,故警訊筆錄係在神志不清之 情況下所為,非出於自由意識。原審未依被告之請求,向看守所調閱入所時之資料, 以判明被告於警訊時之精神狀況如何,自屬違背法令。㈡共犯彭勝自嗣後翻異前供 ,改稱警訊時遭刑求。原審未查明其警訊時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即逕以該自白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違背法令。㈢被告始終辯稱,前往彭勝自住處開槍之時 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原判決竟認,被告曾自白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 日晚上十時許,在彭勝自住處開槍,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㈣被告與彭勝自於警訊 時雖均承認於劫得尚未切割之半成品偽鈔後,與戚家倫在被告所經營之電腦店四樓切 割、黏貼,以完成偽造幣券。但彭勝自從陳新富等人手上取得偽鈔後,即行北上,將 偽鈔寄放於黃健益住處,被告等人並無切割、黏貼等偽造之行為。況被告並無切割、 黏貼偽鈔之經驗與技巧,另扣案之玻璃及直尺,亦不適於作為切割、黏貼偽鈔之補強 證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 實與證據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 料,認定被告與彭勝自、戚家倫(以上二人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推由彭勝自向陳新富佯稱擬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 之代價,向陳新富購買偽鈔一千萬元。陳新富誤信為真,夥同李行雄、劉陳秀滿(以 上三人另案審理),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攜帶偽造之一千元鈔半成品 ,共一千萬元(一版為十五張,尚未切割黏貼),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四一 號彭勝自住處時,被告與彭勝自、戚家倫早已圖謀黑吃黑,並意圖供犯本罪之用,先 由彭勝自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被告所經營之「巨場電腦網路店」, 將仿奧地利 GLOCK廠製造,具殺傷力之仿造槍枝一支及土造子彈八發,交付予被告備 用。待陳新富、李行雄、劉陳秀滿先後進入屋內,欲為交易時,被告即持前揭預備之 槍、彈,對空鳴槍一發,致使陳新富、李行雄、劉陳秀滿三人不能抗拒後,強行劫取 該偽造之半成品偽鈔。得手後將之攜往前揭「巨場電腦網路店」四樓,三人共同以美 工刀、玻璃及直尺等工具予以切割、黏貼,而完成偽造。被告拿取其中三萬元,已花 用殆盡,其餘部分則由彭勝自攜往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八之四號藏放 。嗣彭勝自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四○ 號前,經警在其身上查獲偽造之千元鈔三張,因而循線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前揭 新莊市藏放之處所,扣得偽造之千元鈔八千二百二十張;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在台 北市○○○路○段○○○巷○弄○○○號旁花圃,扣得前揭仿造之槍枝一支、土造子 彈七發。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被告經 營之「巨場電腦網路店」內,起出被告所有供切割、黏貼偽鈔使用之長方形玻璃一面 、直尺三支。被告於案發後聞風逃匿,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緝 獲等情。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彭 勝自、戚家倫所供,及被害人(即另案被告)陳新富、李行雄、劉陳秀滿指證之情節 相符,並有仿造之槍枝一支、土造子彈七發、偽造之千元鈔八千二百二十三張、長方 形玻璃一面、直尺三支,扣案可稽。上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三九七○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 可憑。另扣案之千元鈔八千二百二十三張經鑑定結果,確屬偽鈔,除據台灣銀行之領 組吳義隆供明在卷外,並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附卷可資證明。 且說明被告等人自始即計劃以黑吃黑之方式,不法取得該批半成品偽鈔,先由彭勝自 向陳新富佯稱欲予價購,引誘其攜帶半成品偽鈔前來,另一方面則由彭勝自將仿造之 槍枝及土造子彈交由被告持有,以供強劫之用,被告等三人隨即在彭勝自家中等候, 待陳新富與李行雄、劉陳秀滿攜帶半成品偽鈔抵達時,被告即持槍、彈對空鳴槍,致 使陳新富等人不能抗拒,而劫取該批半成品之偽鈔,得手後三人立即攜往被告經營之 「巨場電腦網路店」內,以工具切割、黏貼,而完成偽造,部分偽鈔並已花用,足證 被告與彭勝自、戚家倫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確有意圖供犯罪之用而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強盜、偽造幣券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被告嗣後翻異前供,否認強盜、偽造幣券,並辯稱僅持有槍、彈及對空鳴槍云云 ,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項所列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 自由,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就其中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宣告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並明 示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 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依上開解釋意旨,凡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犯 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於該解釋公布後,尚在審判中之案件,依從新從 輕原則,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得依該條項宣付強制工作外,不得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之行為,亦應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自非適法。㈢本件被告係為犯強盜罪而非法持有槍 、彈,則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假設之語句謂:倘被告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嗣於強劫偽鈔時,始臨時起 意對空鳴槍,則持有槍、彈之行為應與強劫行為,併合處罰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㈣被告於案發後立即逃亡,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緝獲到案,同日上午五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詢問時,承認犯罪;嗣解送檢 察官偵辦,經二名不同之檢察官,先後兩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及十一時二十分開 庭訊問時,仍承認犯罪,檢察官並訊問被告「楠梓分局刑事組之筆錄看過否」?被告 答「有」,並未表示警訊筆錄之內容有何不實,且其在筆錄上之簽名,字跡極為工 整,亦無神志不清之情形,有各該筆錄可查(見偵緝字第九二一號卷第七頁、第八頁 ,偵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二頁、第三頁、第八頁)。原審於審判中應被告之請求, 向看守所調閱資料,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入所時,雖自稱「精 神恍惚」,但係依其「自述」而記載,並非醫師之診斷,有被告之「自述登記簿」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原審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自述登記簿」影本及警 訊筆錄提示被告,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頁)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其請求,向看守所調閱入所時之資料調查,並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共犯彭勝自於其自己之案 件審理時,雖曾辯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警訊時遭刑求,其警訊筆錄不實在(見第一 審第一七九七號影印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五十一頁背面);但其於檢 察官偵查中仍始終自白犯罪,且承認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實在(見偵字第 八七七三號卷影本第三十三頁),並無刑求或內容不實之情形。原審以彭勝自在警訊 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採為證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㈥陳新富、李行雄、劉陳 秀滿三人始終指稱,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彭勝自之住處遭劫;核 與彭勝自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強劫之時間相符;被告亦曾承認,開槍行劫之 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見偵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二頁背面)。原 判決以被告曾自白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彭勝自住處開槍,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況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苟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 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之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時,亦不得據以為違法之 指摘(本院七十一年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㈦陳新富、李行雄、劉陳秀滿三 人始終指稱,被劫取之偽鈔係半成品,每版十五張,尚未切割、黏貼;核與提供該批 半成品偽鈔之林世英,所供情節相符。被告及彭勝自於警訊時亦均承認,劫得半成品 偽鈔後,攜往「巨場電腦網路店」四樓,三人共同以美工刀、玻璃及直尺等工具予以 切割、黏貼,而完成偽造,並有長方形玻璃一面、直尺三支,扣案可稽。另證人即台 灣銀行之領組吳義隆亦證稱,扣案之千元鈔八千二百二十三張,已完成偽造。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切割、黏貼,以完成偽造幣券,扣案之玻璃、直尺,不適於採為補強證 據云云,亦非適法。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