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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不否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 日上午三時許,與被害人林靜妙前往被害人陳江送妹之住處,且身上確有攜帶電擊棒 等情。另扣案之三節警棍一支,係抗告人趁警員張明仁到達被害人陳江送妹住處前, 丟棄在被害人陳江送妹住處,事後經被害人陳江送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攜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交由警方處理,已據被害人陳江送妹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復有 三節警棍一支扣案可證,而抗告人於警訊及法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曾購買電擊棒與三節 警棍等情,足證未扣案之電擊棒及扣案之三節警棍確均係抗告人所有無訛,自不因該 三節警棍有無抗告人之指紋,或電擊棒有無交抗告人領回之領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證 據本體顯然足為有利抗告人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不符。準此,尚無將該三節 警棍送鑑定,及查明電擊棒有無交抗告人領回之領據必要。㈡抗告人認其警局之筆錄 非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云云,未據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警訊時縱未 告知抗告人得選任辯護人,惟刑事訴訟法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始 於第九十五條修訂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而本件抗告人警訊時(即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刑事訴訟法並無相關規定,是尚難認該訊問有何違法。因 之,上開事由均難謂為合法之再審理由。㈢被害人林靜妙、陳江送妹及證人陳太郎對 案發時之說法,或有些微不一致,惟等證詞證據力如何,原確定判決已加以斟酌、 取捨,並於理由中予以說明。且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 ,自不容更就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至證據取捨用法則有無錯誤,亦 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職是,除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所述為虛偽, 自不得引用原確定判決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之證明方法。故抗告人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 證據,或符合其他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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