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不否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
日上午三時許,與被害人林靜妙前往被害人陳江送妹之住處,且身上確有
攜帶電擊棒
等情。另
扣案之三節警棍一支,係抗告人趁警員張明仁到達被害人陳江送妹住處前,
丟棄在被害人陳江送妹住處,事後經被害人陳江送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攜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交由警方處理,已據被害人陳江送妹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復有
三節警棍一支扣案
可證,而抗告人於警訊及法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曾購買電擊棒與三節
警棍等情,
足證未扣案之電擊棒及扣案之三節警棍確均係抗告人所有
無訛,自不因該
三節警棍有無抗告人之指紋,或電擊棒有無交抗告人領回之領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證
據本體顯然足為有利抗告人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不符。準此,尚無將該三節
警棍送
鑑定,及查明電擊棒有無交抗告人領回之領據必要。㈡抗告人認其警局之筆錄
非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云云,未據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
以實其說;再者,警訊時縱未
告知抗告人得
選任辯護人,惟刑事訴訟法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始
於第九十五條修訂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而本件抗告人警訊時(即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刑事訴訟法並無相關規定,是尚難認該訊問有何違法。因
之,上開事由均
難謂為合法之再審理由。㈢被害人林靜妙、陳江送妹及
證人陳太郎對
案發時之說法,或有些微不一致,惟
彼等證詞證據力如何,原確定判決已加以斟酌、
取捨,並於理由中
予以說明。且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
心證而為判斷
,自不容更就已
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
再審原因。至證據取捨
適用法則有無
錯誤,亦
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職是,除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所述為虛偽,
自不得引用原確定判決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
證言之證明方法。故抗告人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
證據,或符合其他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