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
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東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東亮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庸三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蘇忠峰等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聲請發還
扣押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甲○○、乙○○○、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
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對於抗告人甲○○、乙○○○、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還
扣押物之聲請,未予
准許,加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
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為
不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
發還;但應
沒收或為
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原審對於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是否尚有留存之
必要;對於甲○○、乙○○○已
不起訴處分案件之扣押物,是否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
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之事項,未加以調查、說明,資以為發還
與否之依據,而竟以該
等扣押物權利誰屬
等情況,尚待相關
當事人處理解決,為不應准許發還之理由,
難謂
有據。抗告人等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等部分不當,洵有理由,應將抗告人等部
分撤銷,由原審更為裁定,以期妥
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