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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         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東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東亮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庸三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蘇忠峰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甲○○、乙○○○、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 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對於抗告人甲○○、乙○○○、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未予 准許,加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 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為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 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原審對於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是否尚有留存之 必要;對於甲○○、乙○○○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扣押物,是否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 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之事項,未加以調查、說明,資以為發還與否之依據,而竟以該 等扣押物權利誰屬等情況,尚待相關當事人處理解決,為不應准許發還之理由,難謂 有據。抗告人等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等部分不當,洵有理由,應將抗告人等部 分撤銷,由原審更為裁定,以期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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