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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證據之本身在客觀 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過相當之調查,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認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之陳述有 所瑕疵,所提之證物係屬虛偽不實,及其警訊中之自白係遭刑求所述。並聲請調查該 支票之開戶程序是否合法及鑑定票載筆跡是否屬實;又請求調取告訴人汪力弘所經營 弘力科技科技工作室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份之統一發票,查明該發票之署名即能辨明告 訴人汪力弘已知抗告人之真實姓名;調取告訴人黃世仁所經營之世菁科技有限公司八 十八年八月份及九月份之統一發票,以證明告訴人黃世仁所述交易過程不一,且金額 與票載金額不符;及調取抗告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接 收之發射基地台資料,以證明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未至告訴人黃世仁公司;調 取汪力弘所有之行動電話在八十八年九月份之通聯紀錄,以證明抗告人係在汪力弘及 嚴家祥之勸說、保證下,方受誘騙以「零零零」之諧音,在出貨單上標以「林義明代 收」字樣;及對嚴家祥加以查證,以證明嚴家祥與告訴人勾串;向看守所調取抗告人 之驗傷報告,以證明其警訊遭刑求云云。惟抗告人之上開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均不明 確,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始得查悉其真偽,自非確實之新證據。況以抗告人所聲請調 查其支票之開戶程序是否合法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無調查之必要(詳原確 定判決第六頁第八、九行),尚非原確定判決未經發現或未注意之證據。而所查證之 統一發票,縱與告訴人所述金額有所差異,及內載有抗告人之姓名,亦不影響抗告人 詐欺犯行。至抗告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得證明該行動電話當時有通話及發射 基地位置,尚無法證明該行動電話當時是否為抗告人所使用,及未使用該行動電話時 抗告人有無至告訴人公司,是自難遽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未至告訴人黃世仁 之公司。另告訴人汪力弘之通聯紀錄則亦僅能證明當時與何人通話,並無監聽紀錄, 尚不足以認定有抗告人所述之事實。再抗告人在看守所縱有驗傷報告,僅得證明其曾 有受傷,然尚無法遽認即為刑求所致,而須經相當之調查,且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並 非以抗告人警訊之自白為主要依據,其否認犯行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職 故,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另抗告人復以告訴人之陳 述有可議之處,認原確定判決遽予採信,採證有所瑕疵云云,惟證據取捨用法則是 否合法妥適,並非確實之新證據,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亦非屬合法之再審理由。 因而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其 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物及證言為偽造 、虛偽,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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