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須以證據之本身在客觀
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過相當之調查,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認原確定判決所憑
告訴人之陳述有
所瑕疵,所提之證物係屬虛偽不實,及其警訊中之
自白係遭刑求所述。並聲請調查該
支票之開戶程序是否合法及
鑑定票載筆跡是否屬實;又請求調取
告訴人汪力弘所經營
弘力科技科技工作室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份之統一發票,查明該發票之署名即能辨明告
訴人汪力弘已知抗告人之真實姓名;調取告訴人黃世仁所經營之世菁科技有限公司八
十八年八月份及九月份之統一發票,以證明告訴人黃世仁所述交易過程不一,且金額
與票載金額不符;及調取抗告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接
收之發射基地台資料,以證明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未至告訴人黃世仁公司;調
取汪力弘所有之行動電話在八十八年九月份之通聯紀錄,以證明抗告人係在汪力弘及
嚴家祥之勸說、保證下,方受誘騙以「零零零」之諧音,在出貨單上標以「林義明代
收」字樣;及對嚴家祥加以查證,以證明嚴家祥與告訴人勾串;向看守所調取抗告人
之驗傷報告,以證明其警訊遭刑求云云。惟抗告人之上開
證據方法之
待證事實均不明
確,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始得查悉其真偽,自非確實之新證據。況以抗告人所聲請調
查其支票之開戶程序是否合法
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認無調查之必要(詳原確
定判決第六頁第八、九行),尚非原確定判決未經發現或未注意之證據。而所查證之
統一發票,縱與告訴人所述金額有所差異,及內載有抗告人之姓名,亦不影響抗告人
詐欺之
犯行。至抗告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得證明該行動電話當時有通話及發射
基地位置,尚無法證明該行動電話當時是否為抗告人所使用,及未使用該行動電話時
抗告人有無至告訴人公司,是自難遽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未至告訴人黃世仁
之公司。另告訴人汪力弘之通聯紀錄則亦僅能證明當時與何人通話,並無
監聽紀錄,
尚不足以認定有抗告人所述之事實。
再抗告人在看守所
縱有驗傷報告,僅得證明其曾
有受傷,然尚無法遽認即為刑求所致,而須經相當之調查,且原確定判決論罪
科刑並
非以抗告人警訊之自白為主要依據,其否認犯行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職
故,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另抗告人復以告訴人之陳
述有可議之處,認原確定判決遽予採信,採證有所瑕疵云云,惟證據取捨
適用法則是
否合法妥適,並非確實之新證據,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亦非屬合法之再審理由。
因而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其
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物及
證言為偽造
、虛偽,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