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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之再審聲請理由略稱:㈠抗告人為潤富事業機構職員,楊 川榮為負責人,兩者之間存有命令服從之關係。㈡楊川榮名下既可有數拾支電話,抗 告人受其指示過戶他人名下,並無質疑、抗拒之餘地,確定判決所謂共同之犯意聯絡 ,顯屬武斷、臆測,於法不合。㈢抗告人服從雇主命令,既不生「明知命令違法」即 不應從之問題,則確定判決於此疏未斟酌。㈣抗告人之辯護人吳瑞堯、陳漢洲律師辯論庭提出答辯狀陳明:謝賢明為潤富公司之股東,兼同意任公司所屬台中市○○路 「快樂人生」之負責人,上開辯護意旨可否採信,非經證據調查結果證明不實,即不 得否認被告之主張,良以潤富公司所屬事業遍布台灣省中、北部達數十處,各有該處 之負責人,證人杜德民、林品吾亦皆證明謝某擔任該KTV負責人,確定判決徒以「 核與杜德民、楊川榮、甲○○在第一審所供不符,應係迴護被告等之辭」數語帶過, 未注意前舉答辯狀重點所在,為法院為查明真實,確定判決附表所列六十五支電話 ,登記楊川榮名下達二年以上,所有電話均由潤富公司所屬營業場所使用,楊川榮地 位與謝賢明無殊,渠等之直接上司為潤富公司總公司李董事長有明,楊川榮改調北上 ,渠名下電話移登謝賢明名下,當係李有明之決定,楊川榮承其所命,轉令抗告人辦 理手續,謝賢明尤無拒絕之立場,至各營業處刊登何種內容之招徠文字,與偽造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迥然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確定判決從而率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二條 之規定有所違背。㈤案發後審理中,謝賢明之供述不實,為脫罪而多所隱瞞偽飾,蓋 案內六十五支電話登記楊川榮名下兩年多,楊某將電話供潤富公司各營業場所使用之 事實,確定判決誤為提供出租人頭電話予非法業者使用之說,顯已悖離真實,抗告人 與楊川榮間所謂共同犯意聯絡之基礎存否,自須論究該六十五支電話有無因果,確定 判決未傳訊潤富公司董事長李有明與楊川榮、謝賢明對質,並許抗告人及抗告人之辯 護律師行使詰問權,其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兼為新證據之提出,洵屬有據。㈥潤富總 公司負責人李有明與楊川榮、謝賢明、及楊川榮與抗告人之間具有雇用人與受僱人, 上級下級命令服從之關係;人證為證據之一種,確定判決前未能提出,非謂其不為證 據,本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八三號駁回上訴判決,其理由末段認抗告人 三審理由狀爭執查出刊登廣告之人即可明瞭真相之請求,與三審為法律審之規定不合 ,並指抗告人爭執李有明囑咐辦理電話過戶,與應據卷內資料陳明確定判決如何違背 法律之規定不合,是以本案如依再審程序先為准許之裁定,李有明與楊川榮、謝賢明 、抗告人互為對質究詰之結果,必對抗告人產生有利之結論,因:①命其具結,勘合 楊川榮、謝賢明之供述,自可洞悉各該證言孰真孰假,就其互相齟齲處發見真實。② 李有明到案具結,命其提出潤富總公司轄下各營業場所名單、地址、電話號碼與確定 判決附表所列六十五支電話一一比對查核,一經確定並無由楊川榮出租與人頭之使用 情形,實際專供潤富公司各地營業場所使用,謝賢明證辭有所隱諱,可謂洞若觀火 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經事實審調查明確,而事實審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 ,審判長並問抗告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抗告人答稱「無」,是抗告人於事後始再 提出尚有李有明等人證尚未調查乙節,顯係事後臨訟堆砌,況原確定判決已就其無足 採信之理由逐一核駁在卷。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 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敍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 ,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 ,自不包括在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 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 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亦即就證據本身為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 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本件聲請再審與上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合,因認 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已詳述其理由。抗告意旨中請求 傳訊前總務部門同事趙繼宗、張瑞照、彭信得、鄒建堂、賴碧玉、劉懿麗等人,必能 真相大白,還抗告人清白等語,就其主張,並不能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 ,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其餘抗告意旨原裁定均已審 酌,並說明其不符再審要件之理由。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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