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之再審聲請理由略稱:㈠抗告人為潤富事業機構職員,楊
川榮為負責人,兩者之間存有命令服從之關係。㈡楊川榮名下既可有數拾支電話,抗
告人受其指示過戶他人名下,並無質疑、抗拒之餘地,確定判決所謂共同之
犯意聯絡
,顯屬武斷、臆測,
於法不合。㈢抗告人服從雇主命令,既不生「明知命令違法」即
不應從之問題,則確定判決於此疏未斟酌。㈣抗告人之
辯護人吳瑞堯、陳漢洲
律師於
辯論庭提出答辯狀陳明:謝賢明為潤富公司之股東,兼同意任公司所屬台中市○○路
「快樂人生」之負責人,上開辯護意旨可否採信,非經
證據調查結果證明不實,即不
得否認被告之主張,良以潤富公司所屬事業遍布台灣省中、北部達數十處,各有該處
之負責人,
證人杜德民、林品吾亦皆證明謝某擔任該KTV負責人,確定判決徒以「
核與杜德民、楊川榮、甲○○在第一審所供不符,應係迴護被告等之辭」數語帶過,
未注意前舉答辯狀重點所在,
厥為法院為查明真實,確定判決附表所列六十五支電話
,登記楊川榮名下達二年以上,所有電話均由潤富公司所屬營業場所使用,楊川榮地
位與謝賢明無殊,
渠等之直接上司為潤富公司總公司李董事長有明,楊川榮改調北上
,渠名下電話移登謝賢明名下,當係李有明之決定,楊川榮承其所命,轉令抗告人辦
理手續,謝賢明尤無拒絕之立場,至各營業處刊登何種內容之招徠文字,與偽造文書
罪之
構成要件迥然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確定判決從而率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二條
之規定有所違背。㈤案發後審理中,謝賢明之供述不實,為脫罪而多所隱瞞偽飾,蓋
案內六十五支電話登記楊川榮名下兩年多,楊某將電話供潤富公司各營業場所使用之
事實,確定判決誤為提供出租人頭電話予非法業者使用之說,顯已悖離真實,抗告人
與楊川榮間所謂共同犯意聯絡之基礎存否,自須論究該六十五支電話有無因果,確定
判決未傳訊潤富公司董事長李有明與楊川榮、謝賢明
對質,並許抗告人及抗告人之辯
護律師行使
詰問權,其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兼為新證據之提出,
洵屬有據。㈥潤富總
公司負責人李有明與楊川榮、謝賢明、及楊川榮與抗告人之間具有雇用人與受僱人,
上級下級命令服從之關係;
人證為證據之一種,確定判決前未能提出,非謂其不為證
據,本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八三號駁回
上訴判決,其理由末段認抗告人
三審理由狀爭執查出刊登廣告之人即可明瞭真相之請求,與三審為
法律審之規定不合
,並指抗告人爭執李有明囑咐辦理電話過戶,與應據卷內資料陳明確定判決如何違背
法律之規定不合,是以本案如依再審程序先為准許之裁定,李有明與楊川榮、謝賢明
、抗告人互為對質究詰之結果,必對抗告人產生有利之結論,因:①命其
具結,勘合
楊川榮、謝賢明之供述,自可洞悉各該
證言孰真孰假,就其互相齟齲處發見真實。②
李有明到案具結,命其提出潤富總公司轄下各營業場所名單、地址、電話號碼與確定
判決附表所列六十五支電話一一比對查核,一經確定並無由楊川榮出租與人頭之使用
情形,實際
乃專供潤富公司各地營業場所使用,謝賢明證辭有所隱諱,可謂洞若觀火
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經
事實審調查明確,而事實審最後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
,審判長並問抗告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抗告人答稱「無」,是抗告人於事後始再
提出尚有李有明等人證尚未調查乙節,顯係事後臨訟堆砌,況原確定判決已就其無足
採信之理由逐一核駁在卷。
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
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敍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
,如未經於
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
,自不包括在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
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
年特抗字第二一號
判例參照),亦即就證據本身為形式觀察,毋須經
調查程序,顯然
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本件聲請再審與上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合,因認
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已詳述其理由。抗告意旨中請求
傳訊前總務部門同事趙繼宗、張瑞照、彭信得、鄒建堂、賴碧玉、劉懿麗等人,必能
真相大白,還抗告人清白等語,就其主張,並不能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
,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其餘抗告意旨原裁定均已審
酌,並說明其不符再審要件之理由。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